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龙检一刑诉〔2019〕40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8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海南省临高县人,家住海南省临高县**镇**村委会**村**巷**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9日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3月18日刑满释放。因盗窃嫌疑,于2019年9月26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3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8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海南省临高县人,家住海南省临高县**镇**村委会**村**巷**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5日被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盗窃嫌疑,于2019年9月26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3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逮捕。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一同骑一辆电动车在海口市区寻找盗窃目标,二人行至海口市龙华区大同路香港城门口时发现被害人邓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灰色台铃电动车,王某某负责骑电动车在附近望风接应,王某甲利用事先携带的撬锁工具撬锁、剪断报警器电线,将被盗电动车启动后,由王某某将被盗电动车骑走,王某甲则骑走自备的电动车,二人离开现场行至龙华区龙丰路路口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王某某处缴获被盗电动车,从王某甲处缴获作案工具电动车、螺丝刀、钢制撬棍、钢制长套筒及钢剪刀等,从大同路香港城门口前面人行道旁栏杆电动车停放处缴获被丢弃的防盗报警器1个。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4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向被害人邓某某发还被盗电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报案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人口信息查询表、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的供述;
5.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24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盗窃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有盗窃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被盗电动车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何彬彬
书 记 员:冯志明
2019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某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一册。
3.涉案财物现扣押于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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