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一部刑诉〔2020〕1090号
被告人王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021978********,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岸区**村**号**楼**号。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6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9月23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6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至本市江岸区**眼科医院住院部门口,将被害人黄某某停在此处一辆黑色秀野牌(60V20A)锂电池电动车盗走,销赃获利人民币300元,所得赃款均已挥霍。
经鉴定,上述被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96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身份材料、刑事判决书、指认犯罪现场照片、监控视频录像截图;2.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4.检查笔录、指认犯罪现场笔录;5.价格认定结论书;6.作案视频、讯问同步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 春
检察官助理 刘乐乐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