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一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某,绰号小老万,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92000********,彝族,小学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红河县,住红河县**镇**村委**村**号。2018年3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红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经红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5日被红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红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1日被红河县公安局逮捕。
王某某,曾用名王某某,绰号黑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92000********,彝族,小学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红河县,住红河县**镇**路**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红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5日被红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红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月11日被红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红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和普某某(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马某某(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人到红河县**街按摩店闹事,店铺老板娘便打电话给瞿某某(另案处理),瞿某某在**李某某**街与李某某、王某某对打,之后瞿某某骑摩托车回到**中学附近并打电话给何某某(另案处理)告知此事,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和普某某、马某某等人跟随瞿某某,双方在**中学对面持械互殴,王某某被打伤,李某某逃离现场后和普某某等人返回看王某某,之后李某某、普某某被殴打。经红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马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等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无视国法,为报复他人,纠集未成年人结伙地进行持械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提起公诉,适用普通程序。
此致
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应光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现羁押在红河县看守所;
_2.随案移送卷宗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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