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王某容留卖淫案)_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让检诉刑诉〔2019〕348号

被告人王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24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泰来县**镇)。2018年3月1日因涉嫌组织卖淫被大庆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转取保候审,2019年4月3日转监视居住,同年9月30日被我院以容留卖淫罪取保候审,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至2018年2月,被告人王某利用歌厅陪唱平台,多次容留手下陪唱女王某甲、王某乙和客人进行卖淫嫖娼违法行为,并开车接送,为陪唱女提供食宿,卖淫所得互相分成。

1.2016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容留王某甲与包某某在大庆市让胡路区鑫金山商务酒店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从中收取人民币500元。

2.2017年2月24日,被告人王某容留王某甲与张某甲在大庆市让胡路区东湖太和宾馆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从中收取人民币1,000元。

3.2017年3月5日,被告人王某容留王某甲与全某某在大庆市让胡路区百度宾馆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从中收取人民币500元。

4.2017年3月9日,被告人王某容留王某甲与张某甲在大庆市让胡路区东湖太和宾馆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从中收取人民币1,500元。

5.2017年3月30日,被告人王某容留王某甲与张某甲在大庆市让胡路区东湖太和宾馆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从中收取人民币1,500元。

6.2017年4月7日,被告人王某容留王某甲与张某甲在大庆市让胡路区东湖太和宾馆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从中收取人民币500元。

7.2017年4月8日,被告人王某容留王某甲与张某甲在大庆市让胡路区东湖太和宾馆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从中收取人民币500元。

8.2017年4月17日,被告人王某容留王某甲与张某甲在大庆市让胡路区东湖太和宾馆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从中收取人民币1,400元。

9.2017年4月19日,被告人王某容留王某甲与朱某某在大庆市让胡路区小贵族宾馆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从中收取人民币500元。

10.2017年4月23日,被告人王某容留王某甲与张某甲在大庆市让胡路区东湖太和宾馆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从中收取人民币500元。

11.2017年5月6日,被告人王某容留王某甲与童某某在大庆市让胡路区**小区**号楼**室童某某家中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从中收取人民币500元。

12.2017年8月2日,被告人王某容留王某甲与张某乙在大庆市让胡路区唐人中心雅婷庭宾馆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从中收取人民币500元。

13.2017年12月16日,被告人王某容留王某乙与孟某某在大庆市让胡路区乘二村附近一家宾馆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从中收取人民币500元。

14.2018年1月6日,被告人王某容留王某乙与郭某某在大庆市让胡路区南五路附近一家宾馆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从中收取人民币500元。

15.2018年2月3日,被告人王某容留王某乙与王某丙在大庆市让胡路区麦凯乐附近宾馆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从中收取人民币500元。

16.2018年2月13日,被告人王某容留王某乙与郭某某在大庆市让胡路区南五路附近一家宾馆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从中收取人民币500元。

17.2018年2月末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容留王某乙与孟某某在大庆市让胡路区锦江之星宾馆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从中收取人民币500元。

被告人王某容留卖淫共计十一次。

被告人王某于2018年2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侦破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返还物品文件清单、账本、宾馆住宿信息、工作说明、情况说明、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户籍证明等; 

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包某某、全某某、张某甲、童某某、张某乙、朱某某、孟某某、王某丙、郭某某、冯某某、姜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封  光

  代理检察员:朱  璇

              

2019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共378页,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 引诱、容留、容留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