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一部刑诉〔2020〕2527号
被告人王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30198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本市崇明县**镇**号**室。2008年4月因犯抢劫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9年12月因犯强迫卖淫罪、引诱、介绍卖淫罪与前罪抢劫罪并罚,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2018年12月5日刑满释放;2008年5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20年7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支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3198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本市宝山区**路**弄**号**室。2012年9月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3年3月30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2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8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廖某某(绰号:“乐乐”),女,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91989********,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四川省大竹县**乡**村**组,暂住本市徐某某**路**弄**号**室。2020年7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甲(绰号:“丫丫”),女,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24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河南省柘城县**乡**楼村委**花园村**,本市无固定住所。2020年8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支某某、廖某某、何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函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0日4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支某某在本市徐某某柳州路368号巫山烤全鱼店门口,误以为被害人叶某某辱骂挑衅,对叶某某拳打脚踢。双方扭打后,被告人廖某某、何某甲参与一起殴打叶某某。其中支某某持共享单车砸叶某某,何某甲持高跟鞋打叶某某。在此过程中,导致被害人何某乙停放的一辆牌号为沪******的丰田牌轿车及被害人朱某某停放的一辆牌号为沪******的宝马牌轿车损坏。经鉴定,被害人叶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头皮挫伤、面部软组织创、手挫伤面积6.0cm2以上,均构成轻微伤。两辆轿车物损价值人民币共计1,462元。
嗣后,被告人支某某、廖某某在现场被民警抓获;被告人王某自行离开现场,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2020年8月6日,被告人何某甲被民警抓获。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叶某某、何某乙、朱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闫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笔录、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及截图,验伤通知书、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徐某某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支某某、廖某某、何某甲聚众随意殴打被害人叶某某,致其构成轻微伤,且造成两辆汽车车损价值人民币1,400余元的事实。
2.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明被告人王某、支某某、廖某某、何某甲的身份情况及王某、支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
3.受案登记表、接报回执单、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证明本案案发、案破情况,被告人王某系主动投案,被告人支某某、廖某某、何某甲均系被抓获到案。
4.被告人王某、支某某、廖某某、何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支某某、廖某某、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支某某、廖某某、何某甲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400余元,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支某某、廖某某、何某甲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廖某某、何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支某某、廖某某、何某甲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判处被告人支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判处被告人廖某某、何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品晶
2020年11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廖某某、何某甲现均羁押于上海市徐某某看守所;被告人支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332193****。
2.案卷材料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听取律师意见书》四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