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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宋某某等6人敲诈勒索、寻衅滋事案)_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涟检刑一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涟水县********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0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辩护律师刘爱文,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

被告人宋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涟水县**街道**村**组**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20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辩护律师刘冰,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

被告人张瑞,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涟水县**区**村**组**号。被告人张瑞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28日被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3日被涟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张瑞因涉嫌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2019年10月20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洋健,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93********,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涟水县**镇**村**组**号, 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20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疆,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涟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月9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88********,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无业,住涟水县**镇**村**组**号, 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律师李德成,江苏业致胜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涟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张瑞、朱洋健、吴疆、王某甲等人涉嫌敲诈勒索罪、王某某、张瑞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6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以来,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张瑞、朱洋健、吴疆、韩某某(另案处理)、王某甲等人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在涟水县中央城御湖公馆小区以“东星金融”公司的名义对外宣传,以无抵押、放款快为诱饵,利用被害人急需资金的心理,先以公司规定为由,诱使被害人签订多张固定格式的单份借款协议、借条并拍照留证,虚增债务,继而以收取保证金、家访费等为由扣除高额费用,在被害人意识到上当后,利用恐吓、威胁等手段迫使被害人就范。在被害人还款期间,该犯罪集团还以“借款人到其他小贷公司借款”、“电话联系不上”等理由,肆意认定违约,以罚款、虚打借条等方式,虚增债务,并通过殴打、限制人身自由等暴力手段和上门威胁、堵锁眼、高音喇叭喊话、油漆喷字等软暴力手段,向被害人及其亲属索债。其间,还采用占有被害人信用卡之机,以POS机套现的方式非法占有财产。形成了以被告人王某某为组织者、以被告人宋某某、张瑞、朱洋健、吴疆、韩某某(另案处理)为骨干成员、以被告人王某甲为一般参加者的恶势力犯罪集团。该恶势力犯罪集团共实施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犯罪活动8起,非法获利人民币232334元。其中,被告人宋某某参与作案6起,涉案资金225834元;被告人张瑞参与作案7起,涉案资金221334元;被告人朱洋健参与作案5起,涉案资金193234元;被告人吴疆参与作案5起,涉案资金193234元;被告人王某甲参与作案3起,涉案资金31450元。 具体事实如下:

一、敲诈勒索

1. 2017年3月3日、4月20日、5月18日,厉某某先后三次向“东星金融”公司借款人民币11000元,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以公司规定为由,扣除利息、家访费等高额费用后,厉某某实际借到人民币8400元。截止同年6月9日,厉某某陆续还款人民币19800元。同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张瑞将被害人厉某某带至“东星金融”公司,采用殴打手段逼迫厉某某签订人民币16000元借款合同。同年7月7日,厉某某在被迫还款人民币6000元。此后,被告人王某某、张瑞、朱洋健、吴疆等人多次到被害人厉某某住处及其老家以辱骂、威胁手段逼讨债务,被害人厉某某被逼藏匿躲债。该起非法获利人民币17400元。

2.2017年7月,李某某向“东星金融”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等人以公司规定为由,扣除利息、家访费等高额费用后,李某某实际借到人民币8000元。后李某某陆续还款人民币7000元。被告人王某某纠集张瑞、朱洋健、吴疆、韩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多次到李某某家中采用言语恐吓、滋扰等威胁手段向李某某亲属逼讨债务。2017年底,李某某亲属因不堪忍受滋扰,被迫代李某某一次性还款人民币7500元。该起非法获利人民币6500元。

3.2016年底,宋某某向“东星金融”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等人以公司规定为由,扣除利息、家访费等高额费用后,宋某某实际借到人民币7500元。2017年2月14日,宋某某以微信转账方式还款人民币300元。后因宋某某无力还清全部贷款,被告人王某某即在电话、微信中多次威胁宋某某。同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张瑞等人在涟水县开元名都小区门前殴打宋某某以逼讨债务。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王某某、张瑞逼迫宋某某还款人民币8500元。该起非法获利人民币1300元。

4.2017年6月15日,陈某某向“东星金融”公司借款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以公司规定为由,扣除利息、家访费等高额费用后,陈某某实际借到人民币11500元。后陈某某通过微信转账陆续还款人民币7500元。同年7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同他人到陈某某家中采用言语恐吓、威胁手段向陈某某索要人民币20000余元。后陈某某亲属因不堪忍受滋扰,被迫代陈某某一次性还款人民币15000元。该起非法获利人民币11000元。

5.2017年9月,朱某某向“东星金融”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以公司规定为由,扣除利息、家访费等高额费用后,朱某某实际借到人民币16000元。同年11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张瑞通过涟水县“有融金融”公司孙海雷等人(另案处理)以转单平账方式,虚增了朱某某债务人民币10000元。同年9月至11月,朱吗通过微信转账等方式陆续还款人民币25400元后无力还款。被告人王某某、张瑞、朱洋健、吴疆、韩某某、王某甲等人采用殴打朱某某、软暴力滋扰其亲属等手段索要人民币50000元。同年12月7日,朱某某亲属因不堪忍受滋扰被迫代替朱某某一次性还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同孙海雷以归还借条为由,向朱某某亲属强行索要人民币1000元及硬中华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450元。该起非法获利人民币40850元。

6.2017年7月至2018年1月,徐某某、谷某某夫妻二人先后五次向“东星金融”公司借款人民币121000元。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等人以公司规定为由,扣除利息、家访费等高额费用后,实际借到人民币93900元。同年11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同“有融金融”公司孙海雷(另案处理)经事先合谋,以“有融金融”公司名义向徐某某放款人民币10000元,扣除利息、家访费等高额费用,实际借到人民币6500元。同时,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王某甲、孙海雷等人以徐某某违反公司借款规定为由,肆意认定违约,以罚款名义,逼迫徐某某出具5000元的借条给被告人王某某。同年12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张瑞、朱洋健、吴疆等人以谷某某未按时还款为由,对谷某某以殴打、言语威胁等方式逼讨债务。后徐某某、谷某某被迫还款人民币93000元。2018年1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张瑞、朱洋健、吴疆、韩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以徐某某在银行做贷款为由,肆意认定违约,强行将徐某某带至“东星金融”公司楼顶,对徐某某进行恐吓、殴打,以罚款和封口费等名义强行索得人民币32000元。另,徐某某、谷某某通过支付宝、微信转账方式向“东星金融”公司共还款人民币130684元。该起非法获利人民币15528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谷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张瑞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淮安市烟草局涟水县分局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

6.涟水县公安局制作的扣押笔录、辨认笔录;

7.电子数据微信交易记录。

二、寻衅滋事

1.2017年9月,沈某某向“东星金融”公司借款5000元,实际借到人民币2800元。同月12日,因沈某某无力还款,被告人王某某、张瑞将其强行带至“东星金融”公司,对其持刀威胁、辱骂、殴打,致沈某某脸部受伤,后被告人王某某指使被告人张瑞将沈某某带至其家中继续逼债,被告人张瑞将沈某某的工商银行信用卡强行拿走,后被告人王某某指使被告人王某甲将沈某某工商银行信用卡内3000元现金刷走。

2.2018年初,王某乙因欠被告人王某某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多次索要未果。同年2月5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张瑞、朱洋健、吴疆、韩某某等人到涟水县中山路邮局附近对王某乙进行殴打,随后又强行将其带至“东星金融”公司办公室,继续殴打,期间,韩某某持棒球棍击打王某乙背部;同时,被告人王某某、张瑞、朱洋健、吴疆、韩某某对王某乙进行辱骂、强令其脱光衣服、并对其泼冷水,强迫王某乙出具20000元借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曹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乙、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张瑞、朱洋健、吴疆的供述与辩解;

5.涟水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案发现场视频。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张瑞、朱洋健、吴疆、王某甲被涟水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其中,被告人宋某某、张瑞、朱洋健、吴疆、王某甲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张瑞、朱洋健、吴疆、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索取他人钱财,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张瑞、朱洋健、吴疆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甲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张瑞、朱洋健、吴疆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为共同实施犯罪,纠集被告人宋某某、张瑞、朱洋健、吴疆、王某甲及韩某某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是犯罪集团。被告人王某某在犯罪集团中起组织、领导、策划、指挥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系首要分子,应当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张瑞、朱洋健、吴疆、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均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张瑞、朱洋健、吴疆、王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张瑞、朱洋健、吴疆均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海峤

检察官助理:高智慧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张瑞、朱洋健羁押于涟水县看守所;被告人宋某某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吴疆、王某甲取保候审于住所。

2.全部案卷材料9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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