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乡检一部刑诉〔2020〕41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322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和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村**组。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1月被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5年9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4月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4年5月16日缓刑考验期满;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0日被湘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7年10月21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0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23日被湘乡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湘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9日11时44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湘乡市望春门办事处务门前社区解放路“衣世界”商场前的摩托车停放点,使用其携带的T型活动扳手将肖某某的摩托车尾箱撬开,盗走被害人蒋某某放在该尾箱内的现金人民币9000元。当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返回作案现场探听情况时,被正在现场勘察的民警发现并追捕抓获,民警当场缴获作案工具和赃款人民币9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肖某某、朱建波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谭燕辉
检察官助理:尹付野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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