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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李某某等三人敲诈勒索案)(公开版)_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南检一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821990********,汉族,初中文化,长春市南关区**公司经营人,住长春市高新区**公馆**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派出所**委**组**号)。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9年4月1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26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21041987********,汉族,初中文化,长春市南关区**公司经营人,住吉林省通化市**区**街**室(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镇**巷**号)。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9年3月2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26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5241994********,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二道区**家园**栋**门**室(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柳河县**镇**村)。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3月11日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现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9年6月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11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6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6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王某某、李某某敲诈勒索案于2019年7月25日、2019年10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该案于2019年8月9日退回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9月9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高某某敲诈勒索案于2019年10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上述两案于2019年10月9日并案处理。本案于2019年10月24日退回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11月24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案于2019年12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郝某某(另案处理)于2015年至2016年期间,在未办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承租长春市南关区星城国际大厦**座**室作为办公地点,分别出资经营长春市**公司,并以民间借贷为名进行非法放贷活动。被告人王某某负责介绍客户,被告人李某某负责账目管理。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5月至2016年8月期间,在长春市南关区星城国际办公室内,虚构贷款额度较小的理由,诱骗被害人刘某甲以网络分期购买手机的形式进行贷款。被害人刘某甲以人民币6500元的价格在网络平台购买手机后,将手机交付给被告人王某某,获得借款人民币3500元。被害人刘某甲为继续偿还网络分期欠款,后多次与被告人王某某签订贷款合同。在借款逾期后,被告人王某某,以采取殴打、滋扰等手段相威胁,逼迫被害人多次重新签订贷款合同继而垒高借款金额。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于2016年8月份的一天,驾车到辽宁省抚顺市向被害人亲属索取债务。被告人王某某出借本金合计民币2万元,被害人刘某甲及亲属还款合计6.4万元。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上半年至2016年期间,在长春市南关区星城国际办公室内,与被害人张某某签订贷款合同,通过制造虚假给付痕迹的方法,向共计出借本金人民币3.31万元。在借款逾期后,被告人王某某以殴打、辱骂、滋扰手段相威胁,并逼迫被害人直接还款、到其他贷款公司贷款、在网络平台分期购买手机用于抵债。被害人张某某还款合计5.13万元。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6月至2015年9月期间,在长春市南关区星城国际办公室内,与被害人琚某甲签订贷款合同,出借本金合计人民币1860元,后偿还人民币1100元。在借款逾期后,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高某某、郝某某于2015年9月1日共谋向被害人琚某甲催要欠款。当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等四人驾车到被害人琚某甲居住的学校宿舍楼下,由被告人高某某上楼将琚某甲从宿舍带车内,被告人王某某通过肆意认定违约方式,强制要求被害人偿还本金、罚金、辛苦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高某某扣留了琚某甲的证件,将其带至长春市朝阳区百脑汇王某甲处签订了1.5万元的贷款合同,并由王某甲负责放款。因王某甲未按时放款,被告人王某某等人未得逞。被害人琚某甲于当日在宿舍内持刀自杀,因室友及时救助而未遂,后因脑出血于2019年1月6日去世。被告人高某某于2019年6月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到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及户籍信息、在逃人员登记表、学籍材料、情况说明、临时羁押证明、刑事判决书、银行流水及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病历记录、死亡证明;

(二)证人琚某乙、琚某丙、于某某、刘某乙、孙某甲、王某乙、郝某某、王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吴某某、孙某丁、刘某丙等人的证言;

(三)被害人琚某甲、刘某甲、张某某的陈述;

(四)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五)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六)视听资料:讯问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高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鉴于三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部分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处罚。鉴于被告人高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尹嘉红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高某某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2、卷宗8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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