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一部刑诉〔2020〕20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721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县**村**街**号。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27日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6月1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721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小区**号楼**楼东南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靳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71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县**区**村**号。被告人靳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靳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三被告人,听取了三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日至2020年8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靳某某经预谋后,明知他人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需要银行卡用于转账,仍然向他人提供自己或者朋友的银行卡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并与他人约定收取银行卡内转账资金的8%、12%作为好处费。期间,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靳某某提供的自己和其朋友的银行卡被诈骗团伙用于实施诈骗犯罪,涉及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90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相关银行、支付宝、微信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靳某某的供述;
5.扣押笔录,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靳某某帮助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靳某某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系共同犯罪并系从犯。被告人王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累犯。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靳某某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琦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靳某某现均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九册,光盘九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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