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彭检刑诉〔2019〕19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1851985********,汉族,高中肄业,案发前系西安五洲之桥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之桥公司)实际控制人,群众,河南省登封市人,住河南省登封市**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2月30日被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彭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0811970********,汉族,初中肄业,案发前系五洲之桥公司股东、管理人员,群众,河南省禹州市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禹州市**镇**村**组。因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8日被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以下币种同)5000元,2015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2月30日被彭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彭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炳森,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185198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五洲之桥公司法定代表人、财务人员,群众,河南省登封市人,住河南省登封市**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3日被临时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于同年1月7日被彭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9日经本批准,于次日被彭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胜利,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081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曾任五洲之桥公司管理人员,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禹州市**镇**村**组,现住河南省禹州市**大道**小区**号楼**。因犯抢夺罪,于2013年12月18日被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13日被彭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彭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冠克,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081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曾任五洲之桥公司股东、管理人员,群众,河南省禹州市人,住河南省禹州市**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25日被彭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彭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鹏举,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081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曾任五洲之桥公司二组组长,群众,河南省禹州市人,住河南省禹州市**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13日被彭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彭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克歌(别名李光宇),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0811984********,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曾任五洲之桥公司二组组长,群众,河南省禹州市人,住河南省禹州市**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2月30日被彭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9年9月21日被彭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上官成功,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081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五洲之桥公司一组组长,群众,河南省禹州市人,住河南省禹州市**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2月30日被彭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30日被彭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顾佳坤,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1199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曾任五洲之桥公司一组组长,群众,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启东市**镇**村,现住河南省禹州市**大街**组小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25日被彭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9年9月22日被彭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商广,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41989********,汉族,高中肄业,案发前系五洲之桥公司代理商,群众,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镇**村**街**号,现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奄区**号楼**。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1日被彭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30日被彭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081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五洲之桥公司二组业务员,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禹州市**镇**沟**组,现住贵州省毕节市赫章县**镇**公租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2月30日被彭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0811997********,汉族,初中肄业,案发前系五洲之桥公司二组业务员,群众,河南省禹州市人,住河南省禹州市**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2月30日被彭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26日被彭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081199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曾任五洲之桥公司一组业务员,群众,河南省禹州市人,住河南省禹州市**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2日被彭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3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甲(别名朱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0811995********,汉族,高中肄业,曾任五洲之桥公司一组业务员,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禹州市**镇**村**组,现住河南省禹州市**路**公寓**。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彭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081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曾任五洲之桥公司一组业务员,群众,河南省禹州市人,住河南省禹州市**乡**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25日被彭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章某甲(别名章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23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曾任五洲之桥公司二组业务员,群众,安徽省南陵县人,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1日被彭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贾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081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曾任五洲之桥公司一组组员,群众,河南省禹州市人,住河南省禹州市**镇**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2日被彭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3月5日被彭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丙,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081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五洲之桥公司一组业务员,群众,河南省禹州市人,住河南省禹州市**镇**街**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2月30日被彭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08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五洲之桥公司一组组员,群众,河南省禹州市人,住河南省禹州市**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2月30日被彭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023199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五洲之桥公司二组业务员,群众,河南省许昌县人,住河南省许昌市许昌县**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2月30日被彭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贺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25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五洲之桥公司二组业务员,群众,河南省郏县人,住河南省平顶山市郏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2月30日被彭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贺某乙,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25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曾任五洲之桥公司二组业务员,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郏县**镇**村**号,现住河南省禹州市**大街**小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13日被彭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3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211199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曾任五洲之桥公司一组业务员,教师,群众,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乡**村黑土坡**号,现住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栋**单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2月26日被彭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081199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曾任五洲之桥公司一组业务员,群众,河南省禹州市人,住河南省禹州市**乡**。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13日被彭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3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丙,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081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五洲之桥公司二组业务员,群众,河南省禹州市人,住河南省禹州市**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2月30日被彭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081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曾任五洲之桥公司一组业务员,群众,河南省禹州市人,住河南省禹州市**家属院**号楼**单元**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13日被彭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3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丙,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0811997********,汉族,高中肄业,曾任五洲之桥公司二组业务员,群众,河南省禹州市人,住河南省禹州市**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2日被彭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丁,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0811999********,汉族,高中肄业,曾任五洲之桥公司一组业务员,群众,河南省禹州市人,住河南省禹州市**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25日被彭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丁,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081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曾任五洲之桥公司二组业务员,群众,河南省禹州市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禹州市**镇**村**,现住河南省禹州市**镇**社区**号**单元**楼。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25日被彭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081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曾任五洲之桥公司一组业务员,群众,河南省禹州市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禹州市**镇**村**,现住河南省禹州市**道**栋**单元**楼。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13日被彭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081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五洲之桥公司二组业务员,群众,河南省禹州市人,住河南省禹州市**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2月30日被彭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25日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女,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427199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曾任五洲之桥公司一组业务员,群众,陕西省彬州市人,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彬州市**镇**村**,现住广东省深圳市**员工宿舍。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2月25日被彭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081199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五洲之桥公司二组业务员,群众,河南省许昌县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县**乡**村**,现住河南省禹州市**镇**社区。因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19年,被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2月30日被彭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甲,女,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322199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曾任五洲之桥公司的前台、二组业务员,群众,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凤翔县**号楼**单元**楼,现住河南省禹州市**大街**小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27日被彭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海洋,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081198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五洲之桥公司二组业务员,群众,河南省禹州市人,住河南省禹州市**镇**村**。因犯抢夺罪,于2013年12月18日被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2月30日被彭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 2019年9月21日被彭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戊,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081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五洲之桥公司二组业务员,群众,河南省禹州市人,住河南省禹州市**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2月30日被彭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丙,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081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曾任五洲之桥公司一组业务员,群众,河南省禹州市人,住河南省禹州市**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13日被彭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3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丙,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725200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五洲之桥公司一组业务员,群众,河南省原阳县人,住河南省新乡市原阳县**镇**村**街**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2月30日被彭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安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423198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曾任五洲之桥公司二组业务员,群众,甘肃省景泰县人,住河南省禹州市**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26日被彭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彭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等39人涉嫌诈骗罪,分别于2019年6月14日、7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理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7月26日至8月21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7月15日至7月29日、自2019年9月22日至10月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注册成立五洲之桥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用来推销“五洲之桥”卡,虚构该卡有“商城购物、购车、借款”功能,并让公司的业务员在微信、百度贴吧等网络平台上进行推广、招收代理。被害人通过微信或者电话联系业务员后,业务员按照公司领导要求在电话或者微信上向被害人推销五洲之桥卡,称该卡不看黑白户、不看征信、不需要抵押均可办理,办理之后即有商城购物、购车、借款的功能。从而引诱有借款或者购车需求的被害人缴纳1000元办卡费和1300元的激活费用,业务员提成后将费用转给公司财务,之后,为了拖延时间要求被害人在五洲之桥公司商城上购物还款之后才能申请借款,然后再找各种理由打回访电话拒绝被害人借款,截止到王某某等人被抓之日,没有人通过五洲之桥卡借款成功。其间有些被害人找到公司,王某某将被害人赶出去。业务员在推销五洲之桥卡时,还要招收代理来推销五洲之桥卡,业务员发展的代理缴纳2300元的费用后,业务员从中提成600元,之后业务员再将剩余费用转给公司财务。
王某某是五洲之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负责整个公司的运营;周炳森是公司名义上法人、财务人员、商城管理人员,负责收取办卡费、激活费,管理公司商城,激活卡;吴某某是公司的股东、管理人员,负责管理公司员工,督促业务员提升业绩,组织业务员开会、培训,帮助业务员谈客户;朱冠克是公司的股东、管理人员,负责给业务员开会,联系制卡,公司网站备案,话术的制定、租用渠道机,做电话回访结果登记;谢胜利是公司管理人员,负责打回访电话,抓公司员工纪律,督促员工做业务;上官成功是一组组长,负责日常开会、发借款单、督促上班纪律,帮业务员谈客户、处理售后问题以及做业务;顾佳坤是一组组长,负责协助上官成功督促员工的业绩、协助员工谈客户以及做业务;谢鹏举是二组组长,负责组织开会、点名、督促业务员提升业绩以及做业务;李克歌是二组组长,负责协助谢鹏举抓业绩、点名,帮业务员谈客户,寻找新的推广方案。业务员负责推销五洲之桥卡、发展代理。
被告人商广系业务员赵某乙的代理,商广通过其管理的淮南市昂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推销五洲之桥卡,因客户投诉,商广解散公司。2018年11月商广又成立公司来推销五洲之桥卡。商广是公司的实际老板,负责管理、培训公司员工推销五洲之桥卡,收取办卡费用。
王某某诈骗金额共计9794351.71元;吴某某诈骗金额共计8273510.71元;周炳森诈骗金额共计3132921.83元;朱冠克诈骗金额共计3246559.83元;谢胜利诈骗金额共计6421521.83元。谢鹏举诈骗金额共计3693183元;李克歌诈骗金额共计2173159.83元;上官成功诈骗金额共计702739元;顾佳坤诈骗金额共计707800元。商广诈骗金额共计281600元。
业务员诈骗金额如下:孙某甲诈骗金额共计508800元;孙某乙诈骗金额共计339340元;王某甲诈骗金额246540元;朱某甲诈骗金额共计232200元;李某甲诈骗金额共计210000元;章某甲诈骗金额共计186900元;贾某某诈骗金额共计181799元;孙某丙诈骗金额共计124700元;崔某某诈骗金额共计98700元;张某甲诈骗金额共计85800元;贺某甲诈骗金额共计65700元;贺某乙诈骗金额共计62823元;郭某某诈骗金额共计60500元;王某乙诈骗金额共计59600元;朱某丙诈骗金额共计58900元; 赵某甲诈骗金额共计53400元;王某丙诈骗金额共计49200元;孙某丁诈骗金额共计46600元;朱某丁诈骗金额共计40300元;刘某某涉嫌诈骗罪,金额共计40100元;赵某乙诈骗金额共计39400元;李某乙诈骗金额共计37900元;张某乙诈骗金额共计36400元;何某甲诈骗金额共计32200元;张海洋诈骗金额共计31000元;孙某戊诈骗金额共计30400元;赵某丙诈骗金额共计17300元;张某丙诈骗金额共计16800元;安某某诈骗金额共计15000元。
2018年12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上官成功、李克歌、孙某乙、孙某甲、孙某丁、崔某某、张某甲、贺某甲、朱某丙、赵某乙、张某乙、孙某戊、张某丙、张海洋在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凤城七路EHB企业总部大厦10楼1007房间被彭水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8年12月30日,被告人商广到彭水县公安局投案。2019年1月3日,被告人周炳森在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开元路麟凤沁苑小区3号楼1单元1305室被延安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民警抓获。2019年1月25日,被告人安某某到彭水县公安局投案。2019年2月20日,被告人郭某某在山西省大同市矿务局旺盛嘉园7-4-502被大同铁路公安处平某乙车站公安派出所民警抓获。2019年2月21日,被告人李某乙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在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文景路丽景华都小区门口等待西安铁路公安处西安站派出所民警。2019年2月23日,被告人王某丙在禹州市神垕镇神宇网吧被禹州市公安局神垕派出所民警抓获。2019年2月25日,被告人贾某某到禹州市公安局神垕中心派出所投案。2019年2月25日,被告人章某甲在家中被南陵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9年2月27日,被告人王某甲在郑州东站三楼候车室27B候车区被郑州铁路公安处郑州东站派出所民警抓获。2019年3月6日,被告人赵某丙在禹州市滨河路竹林大酒店被禹州市公安局特殊警务大队民警抓获。2019年3月11日,被告人贺某甲到禹州市公安局山货派出所投案。2019年3月12日,被告人谢胜利、谢鹏举、王某乙、赵某甲、刘某某主动到禹州市公安局特殊警务大队投案。2019年3月25日,被告人朱冠克、顾佳坤、朱某丁、孙某丁、李某甲到彭水县公安局投案。2019年3月27日,被告人何某甲到彭水县公安局投案。2019年4月19日,被告人朱某甲到彭水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电脑等;
2.书证:户籍信息、五洲之桥公司注册和变更信息、公司章程、营业执照、私营企业基本注册、变更信息查询单、公司章程、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主体变更协议、解除协议、王某某浦发银行交易记录查询单、王某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户信息、周炳森恒丰银行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注册信息及后台数据、微信、财付通账号注册信息、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代理合同、申请表、证明、劳动合同、视频贷款机代理(租赁)合同、视频ACM报备申请表、营业执照、照片、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归案说明、羁押证明、出所人员信息、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办案情况说明、账户查询详情、办案情况说明等;
3.证人证言:岳某某、王某丁、王某戊、孙某己、赵某丁、谭某某、赵某戊、王某己、李某丙、叶某某、郑某某、张某丁、姬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简某某、鄢某某、李某丁、杨某某、李某戊、马某某、杜某某、何某乙、王某庚、邹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王某某、吴某某、周炳森、谢胜利、朱冠克、商广、上官成功、谢鹏举等39人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
7.现场勘验、搜查、辨认笔录。
8.电子数据: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周炳森、谢胜利、朱冠克、谢鹏举、李克歌、上官成功、顾佳坤、商广、孙某甲、孙某乙、王某甲、朱某甲、李某甲、章某甲、贾某某、孙某丙、崔某某、张某甲、贺某甲、贺某乙、郭某某、王某乙、朱某丙、赵某甲、王某丙、孙某丁、朱某丁、刘某某、赵某乙、李某乙、张某乙、何某甲、张海洋、孙某戊、赵某丙、张某丙、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中王某某、吴某某、周炳森、谢胜利、朱冠克、谢鹏举、李克歌、上官成功、顾佳坤、孙某甲数额特别巨大,商广、孙某乙、王某甲、朱某甲、李某甲、章某甲、贾某某、孙某丙、崔某某、张某甲、贺某甲、贺某乙、郭某某、王某乙、朱某丙、赵某甲、王某丙、孙某丁、朱某丁、刘某某、赵某乙、李某乙、张某乙、何某甲、张海洋、孙某戊数额巨大,赵某丙、张某丙、安某某数额较大,王某某等39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吴某某、周炳森、谢胜利、朱冠克、商广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系主犯。谢鹏举、李克歌、上官成功、顾佳坤、孙某甲、孙某乙、王某甲、朱某甲、李某甲、章某甲、贾某某、孙某丙、崔某某、张某甲、贺某甲、贺某乙、郭某某、王某乙、朱某丙、赵某甲、王某丙、孙某丁、朱某丁、刘某某、赵某乙、李某乙、张某乙、何某甲、张海洋、孙某戊、赵某丙、张某丙、安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谢胜利、朱冠克、谢鹏举、顾佳坤、商广、朱某甲、李某甲、贺某乙、王某乙、朱某丁、赵某甲、孙某丁、刘某某、李某乙、何某甲、安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吴某某、周炳森、李克歌、上官成功、孙某甲、孙某乙、王某甲、章某甲、贾某某、孙某丙、崔某某、张某甲、贺某甲、郭某某、朱某丙、王某丙、赵某乙、张某乙、张海洋、孙某戊、赵某丙、张某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谢胜利、朱冠克、顾佳坤协助劝说同案犯投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谢胜利、张海洋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顾家坤、孙某甲、孙某乙、王某甲、朱某甲、李某甲、章某甲、贾某某、孙某丙、崔某某、张某甲、贺某甲、贺某乙、郭某某、王某乙、朱某丙、赵某甲、王某丙、孙某丁、朱某丁、刘某某、赵某乙、李某乙、张某乙、何某甲、张海洋、孙某戊、赵某丙、张某丙、安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洁
检察官助理:肖怿
2019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周炳森、谢胜利、朱冠克、商广、上官成功、谢鹏举、顾佳坤、李克歌、张海洋现羁押于彭水县看守所;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王某甲、朱某甲、李某甲、章某甲、贾某某、孙某丙、崔某某、张某甲、贺某甲、贺某乙、郭某某、王某乙、朱某丙、赵某甲、王某丙、孙某丁、朱某丁、刘某某、赵某乙、李某乙、张某乙、何某甲、孙某戊、赵某丙、张某丙、安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33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某某具结书》3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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