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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郑某某等贩卖、运输毒品案)_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检公一刑诉〔2015〕27号 

被告人王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124198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贵州省正安县**镇**村**组。2014年7月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124198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贵州省正安县**乡**村**组。2014年7月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被告人骆宇杰,绰号“疤二”,男,1987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5221241987********,文化程度初中,住贵州省正安县**镇**村**组。2014年7月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郑某某、骆宇杰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2014年10月15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补充侦查两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6月间,被告人王某与被告人郑某某合谋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用于贩卖。后由被告人郑某某联系被告人骆宇杰帮忙购买毒品,被告人骆宇杰遂联系同案人蔡某某(另案处理),商定向其购买。2014年7月1日凌晨,同案人蔡某某联系同案人“阿叔”(另案处理)提供毒品,并指使同案人吴某某(另案处理)到本市白云区**宾馆与被告人王某、郑某某、骆宇杰进行毒品交易。同日上午,被告人王某、郑某某、骆宇杰来到本市白云区**宾馆,先后在**房和**房向同案人吴某某购得毒品冰毒约3千克。之后,被告人王某、郑某某、骆宇杰驾车将上述毒品运往本市番禺区,在途径本市华南快速干线三期嘉禾收费站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在被告人骆宇杰所驾驶汽车的副驾驶位上查获毒品一批(经检验,白色晶体3包,净重317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68.2%)。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毒品等物证;

2.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手机通话记录清单、银行转账记录、被告人王某、郑某某、骆宇杰的身份材料等书证;

3.同案人蔡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被告人王某、郑某某、骆宇杰的供述和辩解;

5.化验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郑某某、骆宇杰无视国家法律,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奕星

                          2015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郑某某、骆宇杰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八册、光盘十七张。

3.鉴定人名单一份。

4.扣押的毒品及其他财物(详见扣押物品清单),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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