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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贩卖、运输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_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起 诉 书

渝检一分院刑诉〔2021〕Z12号

被告人王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5196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北碚区人,住重庆市北碚区**路**号**小区**栋**单元**-**(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北碚区**街**号**幢**单元**-**)。因犯抢劫罪,于1992年4月8日被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04年5月20日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三师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假释;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6月9日被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撤销假释,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2013年2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7月19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9年1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3日经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12月21日向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该院于2021年1月11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1年2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

2020年9月16日,被告人王某安排孙某某(另案处理)前往重庆市北碚区泽京TA时代小区中圆达汇超市领取快递单号为7313790780****的藏匿有毒品的快递包裹用于贩卖。孙某某领取快递包裹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该快递包裹中查获180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4-18号检材),共计净重3493.63克。经鉴定,上述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4-17号检材的含量在15.8%-16.4%之间。

随后,民警在被告人王某位于北碚区**路**号*****栋*单元**-*的家中将其抓获,在其家中查获海洛因0.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87克,甲基苯丙胺(冰毒)0.26克。经鉴定,上述毒品中分别检出海洛因成分和甲基苯丙胺成分。

同日,民警在重庆市渝北区中通快递重庆分拨中心查获从云南省普洱市邮寄给被告人王某的单号为7913798104****的中通快递包裹,从该包裹内查获1袋伪装成黑色块状花生糖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3847.9克。经鉴定,上述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7.5%。

2020年9月22日,民警在重庆市北碚区泽京TA时代小区中圆达汇超市查获从云南省普洱市邮寄给被告人王某的单号为7313801940****的中通快递包裹,从该包裹内查获1袋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3882.1克。经鉴定,上述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7.7%。

(二)贩卖、运输毒品

2020年5月14日,被告人王某、张某甲(已起诉)共谋到四川省成都市购买毒品用于贩卖。随后,张某甲与周某甲(已起诉)在重庆市北碚区******小区**栋*单元*-*房内,共谋筹集毒资去成都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运输回重庆贩卖。当晚,张某甲、周某甲共筹集毒资现金人民币共计42万元。

2020年5月15日凌晨1时许,张某甲安排李某甲(已起诉)将42万元毒资从北碚区******小区**栋*单元*-*住处拿到渝A****的荣威牌轿车内。随后,李某甲驾驶该车与张某甲、被告人王某一起从北碚区出发前往成都市金堂县购买毒品。在金堂县一公路边,王某联系的毒品上家上车取走毒资,王某从对方处取得毒品放回车内,三人连夜将该毒品运输回北碚区王某家中。当日8时许,张某甲、李某甲携带二包毒品回到重庆市北碚区******小区**栋*单元*-*住处,李某甲随即从带回的毒品中取出少量毒品吸食。民警在该住处附近将前来取毒品的周某甲抓获。随后,民警进入该住处将张某甲、李某甲抓获,从该住处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二包,分别净重994.8克(1号检材)、996.6克(2号检材)。经鉴定:上述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1、2号检材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78.3%和78.2%。

(三)容留他人吸毒

2020年5月24日晚上,被告人王某伙同张某乙(已判决)在重庆市北碚区**路**号*****栋*单元**-*房间内,容留李某乙、刘某某、周某乙、帅某某、汪某某等人通过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

2020年6月10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与王某某在上述地点再次通过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

被告人王某到案后拒不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手机等的照片;2.书证:户籍资料、手机通话记录等;3.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张某甲、李某甲、张某乙等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等;6.检查、辨认等笔录:搜查、检查、毒品称量、辨认等笔录;7.电子数据:手机电子数据信息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7730.2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3494.5克、海洛因0.7克,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991.4克,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一人犯数罪,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鉴于王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系毒品犯罪的再犯,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鉴于王某在贩卖、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于武强

检察官助理:罗  越

2021年2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十三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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