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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霍某等5人诈骗案)_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检公诉刑诉〔2018〕108号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8271983********,汉族,高中文化,林业局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路**园小区**栋**单元**楼西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月13日被杭锦后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2月12日被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被告人霍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8271992********,汉族,初中文化,商业、服务业人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镇**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月13日被杭锦后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2月12日被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被告人霍庆峰,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827198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镇**花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月22日被杭锦后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2月12日被杭锦后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4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侯审。

被告人郭帅,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8271989********,汉族,高中文化,内蒙古**有限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镇**新区**号门店,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月26日被杭锦后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2月12日被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被告人贾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8271984********,汉族,初中,商业、服务业人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镇**园**区租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4月9日被杭锦后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4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侯审。

本案由杭锦后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霍某、霍庆峰、郭帅、贾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4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4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6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9月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5月13日、2018年7月25日、2018年10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从2017年10月份开始,向被告人霍某、郭帅宣传自己在杭锦后旗就业局有内部关系,能办理额度为4万元,两年无利息就业贷款,不需要培训、不需要担保。收取霍某、郭帅联系的受害人办理就业贷款前期费用每人3000元,办理10万元的就业贷款每人前期费用1万元。为掩盖事实、诱骗更多受害人,被告人王某某将霍某名下收取的部分受害人前期费用以柜面现金存入、转账的方式,向霍某某、仲某某等12人的账户分别转入4万元,共计48万元。直至案发,王某某共计收取霍某、郭帅交来的509名受害人办理就业贷款前期费用和资料,诈骗金额302.29万元。

被告人王某某谎称自己可以通过在热力公司上班的亲戚协调,帮助潘某某处理取暖费逾期的事情,诈骗潘某某交来的好处费3700元。

2、被告人霍某明知王某某通过内部关系办理就业贷款是违法行为,且霍某自己也无能力办理就业贷款,仍然指使霍庆峰、贾某某等人以打电话、发微信朋友圈、口头向他人介绍等手段,从2017年10月份至2017年的12月底之间,向446人宣传自己能办理就业贷款,致使不特定多数人上当受骗,并且明知“就业贷款合同”的条件与贷款人的实际情况不符,仍然自己招揽贷款人并代签部分合同,共计收取受害人办理就业贷款前期费用270.59万元,交给王某某151万余元,案发前退还受害人58.31万元。

3、被告人霍庆峰明知霍某无能力办理出就业贷款,帮助霍某宣传、虚构自己有能力办理就业贷款,霍某不在时霍庆峰负责管理店内人员及收取受害人办理就业贷款前期费用,代签部分合同,将收取的费用交给霍某,自己从中获利1万元,用于还车贷。

4、被告人郭帅明知王某某通过内部关系办理就业贷款是违法行为,且郭帅自己也无能力办理就业贷款,以发微信、打电话的方式向55人宣传自己能够办理就业贷款,收取前期费用共计27.9万元,交给王某某25.77万元。案发后,郭帅给受害人退还8万余元。

5、被告人贾某某明知霍某无能力办理就业贷款,为了挣取差价,向35人宣传自己能够办理4万元的就业贷款,以每人5000元的标准收取前期费用共计17.5万元,以每人4000元的标准交给霍某13.4万元,案发之前,退还受害人10.5万元,案发后退还受害人剩余费用,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材料、收条、银行卡交易明细等。

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400余名被害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霍某、霍庆峰、郭帅、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某、霍某、霍庆峰、郭帅、贾某某的辩认笔录、辩认照片以及部分受害人的辩认笔录、辩认照片等。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其它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共诈骗509名受害人302.29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霍某、郭帅、霍庆峰、贾某某明知王某某通过所谓的“内部关系”办理就业贷款是违法的,仍然帮助王某某宣传并收取受害人的手续费,自己从中获利,明知“就业贷款合同”的条件与贷款人的实际情况不符,仍然自己招揽贷款人并代签部分合同,其四人行为构成诈骗罪。其中霍某共计诈骗446名被害人270.59万元,郭帅共计诈骗55名被害人27.9万元,贾某某共计诈骗35名受害人17.5万元。霍庆峰、贾某某帮助霍某招揽部分受害人收取费用,系从犯。被告人王某某、霍某、郭帅、霍庆峰、贾某某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王某某、霍某能够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贾某某退还了被害人的全部费用,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徐飞航

2018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王某某、霍某、郭帅现羁押于杭锦后旗看守所。被告人霍庆峰被取保侯审于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镇**花园**号楼**单元**室。被告人贾某某被取保侯审于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镇**园**区租房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4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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