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诉刑诉〔2019〕182号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王二卡子,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30197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四川省长宁县人,住长宁县**镇**小区**栋**楼。因犯强奸罪,于2004年8月12日被长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月25日被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现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6月6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12日被长宁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长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6日上午9时许,长宁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王某某位于长宁县**镇**小区**栋**楼住宅内查获王某某持有的疑似毒品红色和绿色片状物、白色晶体状物共12小包,净重24.76克。当日11时许,长宁县公安局民警在王某某同居人张某某位于宜宾市翠屏区**镇**小区**楼住宅内卧室床铺垫絮下搜查出王某某持有的一个白色VIVO牌手机盒,在该手机盒内查获疑似毒品白色晶体状物7小包,净重78.37克。2019年6月18日,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在上述12小包红色和绿色片状物、白色晶体状物,以及7小包白色晶体状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龙章剑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长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