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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敲诈勒索案)_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里检一部刑诉〔2020〕225号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小亮),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82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市**镇**村**委**组。2011年9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5年11月18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12月26日因涉嫌敲诈勒索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以涉嫌敲诈勒索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庄某某、宫某某、林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以来,被告人王某某受张某某(已判决)纠集,伙同顾某某、怀某某等人(均已判决),长期霸占哈尔滨市道里区哈药路与河洲街交口,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多辆出租车交费拉客,非法控制出租车运营市场,欺压出租车驾驶员,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形成了以张某某为组织者、王某某、顾某某、怀某某等多名成员参加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其中王某某受张某某指使,在现场负责看场子,以恐吓、打骂的方式驱赶不交保护费的出租车驾驶员,顾某某、怀某某等人向每台车收取每月300元或400元的保护费,并将收取的钱款交给张某某。在王某某看场子期间,收取被害人庄某某、宫某某、林某某等人共计人民币32,700元,王某某获利约人民币13,000元。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12月2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

2. 证人许某某证言;

3. 被害人庄某某、宫某某、林某某等人陈述;

4. 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同案犯张某某、顾某某、怀某某供述和辩解;

5. 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王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集团犯罪,被告人王某某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王  虹

魏洪智

薛俊梅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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