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7199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镇**村**组**号。2011年3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4年7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2月19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2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在杭甬高速绍兴服务区,采用拉车门的方式,从被害人郭某某停放的号牌为浙CG60**宝马5系轿车内窃得现金人民币700元、价值人民币900元的硬中华香烟2条、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钓鱼台香烟2条、价值人民币360元的软壳阳光黑色利群1条、价值人民币500元的双支细中华香烟1条。
2、2019年10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在上述地点,采用拉车门的方式,从被害人王某某停放的号牌为浙L976**别克商务车内窃得现金人民币600元、价值人民币130元的扁盒中支恒大香烟2包。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共盗窃2次,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190元。
2019年10月24日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君子街一无名棋牌室被警察抓获归案。案发后,未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车辆档案表、租车合同、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常住人口信息等;
2、证人李某某、胡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郭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5、辨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2、移送卷宗一册,其他材料详见清单。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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