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19〕62号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鹏),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1199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街街道**街村委**村**村**号。因寻衅滋事,2007年4月16日被原江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但不执行行政拘留的处罚;因涉嫌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经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16日被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21日被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1199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街街道**街村委**村**号。因寻衅滋事,2007年4月19日被原江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六日,但不执行行政拘留的处罚;因寻衅滋事,2007年11月2日被原江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经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20日被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21日被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1199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街街道**村委**村**号,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经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28日被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21日被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1199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街街**小区**组**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4日被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8月21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汪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11991********,汉族,职高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街街道**街村委**村**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28日被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8月21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顾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11990********,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驾驶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街村委**村**号,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16日被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21日被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8月21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侦查终结,以王某某、刘某、张某甲等7人涉嫌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两个罪名,于2019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1日将该案拆分为王某某、刘某、张某甲等6人和李某甲1人两个案件。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9月19日至2019年10月19日),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于2019年10月15日补充侦查完毕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刘某在合伙经营**酒庄期间,因生意不景气,遂商量共同筹资,进行高利放贷,逐步形成以王某某、刘某、为骨干成员,张某甲、李某甲(另案处理)为主要成员,张某乙、汪某某为一般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在玉溪市江川区范围内多次纠集实施非法拘禁、寻衅滋事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正常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其中被告人王某某组织、参与实施非法拘禁犯罪4次、实施寻衅滋事犯罪8次;被告人刘某组织、参与实施非法拘禁犯罪5次、实施寻衅滋事犯罪6次;被告人张某甲参与实施非法拘禁犯罪3次、参与实施寻衅滋事犯罪2次;被告人张某乙参与实施非法拘禁犯罪1次;被告人汪某某参与实施非法拘禁犯罪1次;被告人顾某某单独或参与共同实施寻衅滋事犯罪3次。
一、被告人王某某、刘某、张某甲、张某乙、汪某某非法拘禁犯罪事实
1、2015年至2016年间,被害人王某甲多次跟被告人王某某借钱赌博,累计欠下王某某本息29.6万元,后王某甲无力偿还高额本息四处躲债。2016年12月21日,王某某获悉王某甲在**县**连锁店内,遂伙同刘某、汪某某、张某乙驾驶云******车辆前往**找王某甲,当天没有找到王某甲。次日早上九点左右,王某某、刘某、汪某某、张某乙在**连锁九点内找到王某甲,并强行将王某甲带上车,驾车返回江川。在驾车回江川途中,王某某、刘某催逼王某甲还钱,当车辆行使出**不远处,王某甲言语触怒刘某。刘某将车停在路边,将王某甲喊下车后,用手、脚朝王某甲身上踢打,王某甲不敢反抗。后刘某将王某甲喊回车上,驾车继续回江川。当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汪某某、张某乙将被害人带回江川,在**街吃完晚饭后,张某乙、汪某某先后离开回家。后王某某、刘某于2016年12月23日凌晨1时许将王某甲带至**酒店,用王某甲身份证登记开房。在房间内,王某某、刘某催王某甲还钱,10多分钟后刘某先离开。后王某某让王某甲写了一张29.6万元的借条后,王某某离开。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汪某某、张某乙为追讨债务,殴打被害人王某甲,非法限制王某甲人身自由10小时余。
2、2017年6、7月份的一天,被害人徐某某通过被告人李某甲介绍,向王某某、刘某借钱。在**花园**庄内,徐某某跟王某某、刘某借了3000元钱,利息是每周500元,扣除当周利息,刘某用微信转了2500元给徐某某。借钱后,徐某某还了3、4周利息,因无力偿还高额利息开始四处躲债。2017年8月18日下午15时许,王某某、刘某、张某甲、李某甲驾驶一辆黑色丰田轿车去到玉溪红塔区,在**街**茶店内找到徐某某,强行将徐某某带上车返回江川,在车上张某甲打了徐某某一耳光。后王某某等人将徐某某带回江川,去到**铭居处找徐某某母亲要钱,要钱过程中双方发生争吵,王某某等人威胁徐某某母亲不还钱就要将徐某某带走,并且叫徐某某母亲别管此事。徐某某母亲不愿还钱,后王某某等人将徐某某强行带至**宾馆一房间内看守要债,王某某等人强迫徐某某用聊天软件微信、QQ,套出杨某乙当时正在红塔区**附近一个网吧内上网。套出杨某乙位置后,王某某、刘某、张某甲驾车前往**区寻找杨某乙,留下李某甲看守徐某某。至当日23时许,徐某某母亲、叔叔去到**宾馆内将徐某某接走,徐某某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约8小时。
3、2017年6、7月份的一天,被害人杨某乙通过被告人李某甲介绍,向王某某、刘某借钱。在**花园**庄内,杨某乙跟王某某、刘某借了3000元钱,利息是每周500元,扣除当周利息,刘某用微信转了2500元给杨某乙。借钱后,杨某乙还了3、4周利息,因无力偿还高额利息开始四处躲债。2017年8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刘某、张某甲驾驶一辆黑色丰田轿车去到玉溪市红塔区**园,在附近一网吧内找到杨某乙,将杨某乙强行带至车上返回江川。在驾车回江川区**路上,刘某、张某甲用拳头朝杨某乙头上、脸上、身上殴打,导致杨某乙左耳根部损伤。后王某某、刘某、张某甲将杨某乙带至**宾馆看守起来要债。王某某安排李某甲和张某甲一起看守杨某乙。至第三天21时许,王某某、刘某、张某甲、李某甲驾车带着杨某乙回家找杨某乙父亲杨某甲要钱。王某某等人威胁不还钱就要将杨某乙带走,要收拾杨某乙,后杨某甲同意还钱,王某某4人留下杨某乙离开。杨某乙被王某某、刘某、张某甲、李某甲等人殴打,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约2天。
4、2017年8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安排李某甲、张某甲跟随被害人侯某某乘机前往到缅甸小勐腊一赌场内赌博,随后王某某也独自乘机去到小勐腊找到侯某某等人。在赌场内,侯某某跟王某某借了7万元赌博,侯某某回江川要债。2017年9月5日,张某甲、李某甲、侯某某三人乘机回到江川后,在王某某、刘某的指使下,张某甲、李某甲时刻跟随侯某某,催逼侯某某还钱,不管侯某某去哪里张某甲和李某甲都时刻跟随,三人吃饭住宿都在一起。白天张某甲和李某甲一起或轮流跟随侯某某要债,大部分时间带到**看守,晚上就在江川**宾馆、**宾馆等旅馆开房住宿,看守侯某某,吃饭住宿的费用是王某某或刘某打给张某甲由张某甲支付,最终计算在侯某某头上。张某甲、李某甲持续跟随、看守侯某某要债20多天,随后的一天晚上,侯某某借口回家凑钱,趁机逃跑并跑到外地躲债。被告人王某某、刘某、张某甲、李某甲等人先后两次到侯某某家找其父母要债,与侯某某母亲杨某丙发生争吵,侯某某母亲杨某丙被逼无奈报案后,李某甲、张某甲等人离开。
5、2017年9月份,被害人吴某某朋友穆某某担保,穆某某向刘某借钱3000元,周息700元。借款后穆某某因无力偿还,刘某就找吴某某要债,吴某某帮穆某某还1400元利息后无力偿还。2017年9月30日,刘某与李某甲找到吴某某,将吴某某看守在**宾馆内三天两夜,直至穆某某还了刘某5000元后,吴某某才被刘某释放回家。刘某与李某甲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吴某某人身自由长达三天。
二、被告人王某某、刘某、张某甲、顾某某寻衅滋事犯罪事实
1、2016年年初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带人到被害人王某甲岳父家索要债务,王某甲得知后打电话给王某某让其第二天早上到家里谈。第二天早上,王某甲准备了一把跳刀别在后腰,一把绑在钢管上的水果刀拿在手中。不久后王某某、石某某(另案处理)、刘某去到王某甲家,在顶楼处楼梯间找到王某甲。双方谈判过程中王某甲拿出绑在钢管上的水果刀防备,被石某某趁机抢掉,随后双方开始拉扯,拉扯过程中双方去到了王某甲家楼顶。在楼顶,石某某、刘某按着王某甲,王某某用脚朝王某甲头上、身上踢了几脚,后四人下到1楼。随后王某甲父亲王某乙、母亲孙某甲到来,在双方交谈过程中石某某、刘某见王某甲腰间别着的跳刀后上前抢刀,王某甲动手反抗,反抗过程中石某某右手肩膀、刘某右手手背被跳刀划伤,跳刀被王某乙抢了过来收着。后王某某、刘某、石某某对王某甲进行殴打,并将王某甲强行带走驾车前往江川区工业园区山上。车辆行驶途中,石某某用拳头朝王某甲胸口处打着几拳,去到工业园区处山上后,王某某等人威胁要将王某甲弄死,埋在山上,王某甲害怕并同意还钱,后王某某、刘某、石某某将王某甲送回家。在王某甲家中,王某乙、王某甲承诺尽快拿钱还王某某,后王某某等人离开。第二天,王某某、石某某等人去到王某甲家,王某乙拿了4万元钱给王某某。
2、2016年9月8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邀约顾某某等人去到王某乙(王某甲父亲)家索要债务,在王某乙家门外大声叫嚣嘈骂。王某乙和其母亲在家,听见外面叫嚷后关灯不敢开门。王某某、顾某某等人见王某甲不来开门,就在门口大声嘈骂,随后顾某某用砖头砸、用脚踢王某乙家大门,将王某乙家门锁踢坏,大门踢开。王某乙见自家大门被踢开就在二楼窗子处骂王某某等人,随后顾某某捡石头砸王某乙家二楼玻璃,将王某乙家二楼窗户的6块玻璃、八尺楼处2块玻璃砸坏,共计损失价值200元。王某乙害怕并报警,警察来到后王某乙因害怕报复,向警察隐瞒了自己门锁、玻璃损坏的情况,警察劝说后王某某等人离开。
3、2016年1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刘某去到**包装厂食堂找王某甲母亲孙某甲要债。期间,刘某还威胁孙某甲要叫两个小弟到孙某甲上班的食堂里吃饭。孙某甲当晚就没有敢回家,在**装厂里住宿,几天后被老板劝退回家。
4、2016年10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打电话叫王某甲到其家中谈还钱的事情,王某甲去到王某某家后,王某某叫其把其父亲的一辆蓝色的东风153货车(云******)押给他抵债。王某甲因害怕不敢反对,因当时车上拉着烟包,王某某安排两名男子(身份不清)在车上睡觉看着车,第二天,王某甲把烟包下了之后,王某某叫人把车开走扣押。
5、2016年春节前,因被害人王某甲欠王某某高利贷无力偿还,被告人王某某遂邀约刘某到王某甲妻子孙某乙(孕妇)上班的店里要债,后孙某乙被吓来不敢去上班回娘家住,王某某、刘某两次邀约人去到孙某乙娘家逼孙某乙还钱,大呼小叫,提着棍子敲门、砸门。为此,孙某乙与王某甲离婚。
6、2017年年初的一天,在江川区**街**庄内,被害人张某某跟被告人王某某、刘某借了2万元钱,利息为每天300元。借钱后张某某持续还了几天的利息,又过了10多天后,张某某没有钱还利息,利息累计到1万元,张某某写了一张3万元的借条给王某某、刘某。此后利息减少为每天200元,张某某陆续还着利息。不久后的一天,王某某、刘某去到张某某家开在**花园处**店内催张某某还钱,威胁、恐吓要去店里闹,要找人天天去店里吃饭,让张某某的饭店开不成。几天后王某某叫刘某送张某甲去到公租房处张某某家饭店内找到张某某父母要钱,刘某安排张某甲在饭店里守着,借此向张某某父亲施压,逼迫张某某还钱,张某甲一直在店里守了5、6个小时。在王某某、刘某催逼下,张某某被迫将自己一辆奥迪A4轿车以14万元的价格变卖,将欠王某某和刘某的3万余元高利贷还清。
7、2017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顾某某邀约王某某、刘某开车去到玉溪市江川区**街街道**街村委**村**号找贺某某追讨高利贷。顾某某等人去到贺某某家门前后,在门口大声叫喊,因贺某某家无人应答,顾某某用脚踢了贺某某家的大门。随后贺某某从家中出来,被顾某某等人喊到车上谈还钱的事情,谈了10多分钟后,贺某某同意一个星期后还钱。一周后,在**三岔路口处,贺某某拿了23000元现金给顾某某后还清。
8、2017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史某甲、史某乙及一个30多岁的男子在王某某家以叼金花的方式进行赌博,至次日凌晨五时许赌博结束后,王某某输钱,史某甲赢得1000多元钱,后王某某以史某甲赌博过程中出老千为由,将史某甲从其家中喊到外面,一手勒着史某甲的脖子,一手用打开的跳刀抵着史某甲脖子,威胁史某甲将赢得的钱拿出来还他,否则就要收拾史某甲,史某甲因担心自己的人身安全,无奈之下被迫将赢得的1000元钱还给王某某。
9、2017年8月份的一天,被害人胡某某到**庄跟刘某借款5000元,周息500元,十周还清,实际到手3000元。后胡某某无力偿还到外躲债。2017年9月19日,被告人刘某及张某甲到胡某某家要债,因胡某某不愿跟刘某等人到大街,不愿让其母亲知道自己欠债的事,刘某便将胡某某从二楼拖到一楼,边拖边打,胡某某被逼无奈用水果刀刺着刘某的肩膀,后刘某警告胡某某不要让其在街上遇到,否则要收拾他,之后胡某某到外地躲债至今。
10、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害人李某乙因资金周转向被告人顾某某借款4万元,利息每万元每月1000元,还了两个月8000元的利息后,李某乙便无力偿还。后顾某某催促李某乙还钱,在**烧烤处,顾某某与李某乙谈还钱的过程中,顾某某嘈骂李某乙,李某乙哀求后顾某某才同意宽限一个月,一个月后,李某乙连本带利还给顾某某43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汽车、手机等;2.书证:立案决定书、住宿登记、乘机记录、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甲、朱某某、董某某、贺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徐某某、杨某乙、胡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刘某、张某甲等7名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索要高利贷,纠集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侮辱情节;为索要高利贷,纠集他人多次采用殴打、威胁、恐吓、尾随、滋扰等方式侵犯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纠集实施非法拘禁、寻衅滋事违法犯罪活动中,是犯罪集团的首要犯罪分子,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三款的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非法拘禁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一人犯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刘某为索要高利贷,纠集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侮辱情节;为索要高利贷,纠集他人多次采用殴打、威胁、恐吓、尾随、滋扰等方式侵犯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在纠集实施非法拘禁、寻衅滋事违法犯罪活动中,是犯罪集团的首要犯罪分子,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三款的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纠集实施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一人犯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张某甲为索要高利贷,积极参与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侮辱情节;为索要高利贷,积极参与采用威胁、恐吓、尾随、滋扰等方式侵犯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在参与实施非法拘禁、寻衅滋事违法犯罪活动中,是犯罪集团的主要成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非法拘禁、寻衅滋事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一人犯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张某乙为索要高利贷,积极参与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犯罪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乙在参与实施非法拘禁违法犯罪活动中,是犯罪集团的一般成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非法拘禁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汪某某为索要高利贷,积极参与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犯罪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在参与实施非法拘禁违法犯罪活动中,是犯罪集团的一般成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汪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非法拘禁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顾某某为索要高利贷,单独实施或参与他人采用威胁、恐吓、尾随、滋扰等方式侵犯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非法拘禁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院为严厉打击黑恶势力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平雪刚
王云坤
2019年11月7日
附注:
1.被告人王某某、刘某、张某甲现羁押于玉溪市江川区看守所。
2.被告人张某乙、汪某某、顾某某被取保候审,居住于家中。
3.随案移送侦查卷五卷,讯问笔录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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