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渡检刑诉〔2020〕Z252号
被告人王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1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长寿区人,住重庆市长寿区**镇**村**号。2005年12月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贩卖毒品罪、敲诈勒索罪被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17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2019年9月17日刑满释放。2020年8月2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大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收到吸毒人员邓某某要求购买200元冰毒和麻古的微信,两人在微信中商量由王某安排一辆出租车将毒品送过来,毒品放在副驾驶侧门储物格的黄金叶烟盒里。当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乘坐渝A8****出租车将毒品放在车门后,自己中途下车,由出租车司机王某某与邓某某联系行驶至重庆市大渡口区湖榕锦苑。16时50分左右,民警在重庆市大渡口区金色世纪小区3号门旁,从渝A8****出租车副驾驶车门储物格内当场查获王某贩卖给邓某某的外面用黄金叶烟盒和卫生纸包裹的一小包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封装的疑似毒品冰毒( 经称量净重0.23克) 和一小包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封装的疑似毒品麻古粉末( 经称量净重为0.00克)。在民警查获毒品的时候邓某某将200元毒资通过微信转账给王某。经鉴定,被告人王某贩卖给邓某某的疑似冰毒和麻古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鉴定,在毒品外包装餐巾纸和麻古包装袋上检测出王某的DNA 。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扣押笔录及照片等物证;
2户口页、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邓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的供述;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文书》鉴定意见;
6.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7.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冰毒和麻古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量刑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同时,被告人王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量刑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被告人王某贩卖毒品所得毒资200元系违法所得,扣押在案的毒品属违禁品,犯罪所使用的手机系作案工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予追缴和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莎
2020年9月23日
附:
1. 被告人王某现羁押于重庆市大渡口区看守所。
2. 案卷3册共207页。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证人名单1份。
5.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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