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雅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雅检公诉刑诉〔2020〕9号
被告人王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321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南部县,住南充市南部县**镇**街**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5 月10日被雅安市公安局雨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4日,经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雅安市公安局雨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8月3日向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根据案件管辖规定于2019年8月29日将本案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至2016年期间,梁某某(已判决)与吴某某(已起诉)等人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获取非法利益,先后以他人名义成立雅安市**贸易有限公司(简称**贸易公司)、四川*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简称*甲金属公司)、四川*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简称*乙金属公司)、四川*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简称*丙金属公司)、四川*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简称*丁金属公司)、广汉市**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物资公司)等6家公司和广汉市**商贸有限公司(简称**商贸公司)用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期间,被告人王某以其控制的金牛区*甲建材经营部、金牛区*乙建材经营部和其个人银行账户为上述七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走账提供帮助。
在2013年6月至2015年1月期间,王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将梁某某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袁某某(另案处理)、刘某某(另案处理)、孙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介绍虚开给眉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简称眉山**公司)、四川彭州**冶业有限公司(另案处理,简称彭州**公司)、四川省简阳**钢铁制品有限公司(另案处理,简称简阳**公司)、达州市**商贸有限公司(另案处理,简称达州**公司)、重庆**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另案处理,简称重庆**公司)、成都**精密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另案处理,简称成都**公司)、中江县**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另案处理,简称中江**公司)、成都市**贸易有限公司(另案处理,简称成都**贸易公司)等八家公司,并从中获取销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点子费。具体情况如下:
1、2013年9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通过袁某某、刘某某从梁某某控制的**物资公司、*乙金属公司、*丁金属公司向眉山**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664份,价税合计金额78342949.5元,税额11383164.01元。
2、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通过袁某某、刘某某从梁某某控制的**物资公司、**商贸公司、*丙金属公司向彭州**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22份, 价税合计金额60137963元,税额8737994.68元,以上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全部认证抵扣。
3、2014年5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通过袁某某、刘某某从梁某某控制的**物资公司、*丙金属公司向达州**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97份, 价税合计金额22483896.1元,税额3266890.72元,以上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全部认证抵扣。
4、2013年6月至2015年8月期间,被告人王某通过袁某某从梁某某控制的**物资公司、**商贸公司、*丙金属公司向重庆**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47份,价税合计金额27926847.25元,税额4057746.63元,以上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全部认证抵扣。
5、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通过袁某某、刘某某从梁某某控制的**物资公司向简阳**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18份,价税合计金额24796709.4元,税额3602940.92元,以上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全部认证抵扣。
6、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通过袁某某、刘某某从梁某某控制的**物资公司、*丁金属公司、**商贸公司向中江**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价税合计金额2839999元,税额412649.34元,以上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全部认证抵扣。
7、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通过孙某某从梁某某控制的**商贸公司向成都**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61份,价税合计金额7039279.5元,税额1022801.31元,以上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全部认证抵扣。
8、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王某通过袁某某、刘某某等人从梁某某控制的**商贸公司、**贸易公司向成都**贸易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64份,价税合计7432734元,税额1079969.98元,以上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全部认证抵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资金转账帮助,并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998份,价税合计金额231000377.8元,税额巨大达33564157.59元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
本院为惩治犯罪,维护国家正常的税收征管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范春生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现羁押于雅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5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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