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王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01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路**巷**号。因犯抢劫(未遂)罪于2000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月24日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3年8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7月12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因再次涉嫌盗窃罪,因病在遵义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案件全部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7月11日中午,被告人王某在红花岗区新华路河滨公园,盗窃被害人蒲某某放在棋桌旁树枝上的单肩包和衣物盗走,包内有现金700元和VIVO手机一部。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700元。
2、2020年5月8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在红花岗区新华路湘江河边人行道上,盗窃躺在石凳上睡觉被害人李某某包内OPPOR9S手机一部。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手机;2.书证:扣押决定书、笔录、清单等;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袁 可
李 果
黄远华
2020年6月29日
附:
被告人王某现在遵义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
随案移送侦查卷宗伍册、光盘贰张、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及量刑建议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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