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71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481198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海宁市**镇**村**号(户籍所在地海宁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6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由海宁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金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481198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住海宁市**街道**景苑**幢**号(户籍所在地海宁市**街道**社区**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6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由海宁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金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单独及伙同被告人金某某在互联网上利用社交聊天软件组建聊天群,组织多人在“陀螺乐”游戏平台中赌博,并通过社交聊天软件进行赌资结算,从中获得非法所得27104.61元,其中被告人金某某涉案金额11368.5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沈某某、杭某某、王某某、宋某某的证言,民警潘陈丹、葛晨飞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告人王某某、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笔录;
5、镜像数据、支付宝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金某某在互联网上利用聊天软件、游戏平台,组织多人聚众赌博,从中获取非法所得,其中王某某涉案27000余元,金某某涉案11000余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金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2年2个月、缓刑3年、并处罚金13000元;判处被告人金某某有期徒刑10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6000元。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红平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金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号码:王某某138*******、金某某134******;
2、卷宗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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