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柯检二刑诉〔2020〕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86********,汉族,大学文化,居民,住绍兴市柯某区**街道**村**号。2005年8月5日因赌博被原绍兴县公安局罚款一千元;2009年4月13日因赌博被原绍兴县公安局罚款五百元;2012年5月26日因赌博被原绍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2年11月30日因犯赌博罪被原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2016年3月31日因赌博被原绍兴市柯某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9年3月2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李卫,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绍兴市柯某区**街道**村**号。2016年2月26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因本案于2019年3月2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马寅,浙江德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苗新(绰号“小东北”),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7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绍兴市柯某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1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吕诗楠,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5321974********,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绍兴市柯某区**街道**新村**幢**室。因本案于2019年3月2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赌博罪,被告人叶某某、孙苗新、罗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6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补充侦查后,于同年11月22日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王某某、叶某某、孙苗新、罗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叶某某、孙苗新、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审查查明:
1、2018年7、8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叶某甲、王某乙、魏某某(均另案处理)、俞某某(已判刑)等人经事先商量并约定股份分成,在绍兴市柯某区华舍街道中海国际5楼内,为他人提供赌博场所、赌具,组织社会人员以“罗松”形式进行赌博,从中非法抽头获利人民币81万余元。
2、2019年2月份开始,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叶某甲、张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并约定获利平分,共同出资到赌场内为参赌人员提供赌资并从中非法获利,共向马某某提供赌资38万元,向王某丙提供赌资至少20万元,向鲍某某提供赌资11万元,向莫某某提供赌资至少20万元,向吴某某提供赌资9万元。
3、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叶某某、孙苗新伙同俞某某、韩某某(另案处理)、项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商量并约定股份分成,在诸暨市店口镇、绍兴市柯某区华舍街道华舍村等地,为他人提供赌博场所、赌具,组织社会人员以“小九”等方式进行赌博,从中非法抽头获利人民币10万余元。
4、2018年夏天,饶某某(另案处理)在绍兴市柯某区湖塘街道的山上,为他人提供赌博场所、赌具,组织社会人员以“小九”方式进行赌博,由被告人孙苗新抽头,被告人罗某某望风,从中非法抽头获利人民币2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叶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扣押清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查封清单、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转账记录、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魏某某、王某甲、谢某某、母某甲、饶某某、叶某甲、王某乙、沈某某、项某某、韩某某、吴某某、蒋某某、孙某某、鲍某某、余某某、陈某某、俞某某、章某某、周某某、母某乙、高某某、刘某某、马某某、莫某某、王某丙、张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材料;
3、被告人王某某、叶某某、孙苗新、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搜查、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被告人王某某、叶某某、孙苗新、罗某某的辨认笔录,证人王某甲、谢某某、母某甲、饶某某、叶某甲、王某乙、沈某某、韩某某、吴某某、孙某某、余某某、章某某、陈某某、高某某、莫某某、鲍某某、马某某、张某某、王某丙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孙苗新、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叶某某、孙苗新、罗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中被告人王某某、叶某某、孙苗新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被告人王某某、叶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属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丹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叶某某现羁押在绍兴市柯某区看守所;被告人孙苗新、罗某某现羁押在诸暨市看守所;
2、移送公安侦查卷拾叁册、检察卷壹册;
3、《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叁份;
4、随案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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