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江波 ,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8261981********,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青神县,住四川省眉山市青神县**镇**路**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8年被青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9年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0年5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青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6日被青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本案由青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江波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3月6日至3月2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3月18日至4月1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19日,被告人王江波在青神县锦绣小区四期**房间内以300元的价格向黄某某出售了0.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9年9月21日,被告人王江波在青神县育艺街商业小区A区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向黄某某出售了0.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
3. 2019年9月22日,被告人王江波在青神县锦绣小区公租房1栋2单元楼下的白色四轮无牌电动车内以300元的价格向黄某某出售了净重为0.288克甲基苯丙胺(冰毒)。
经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所送检材中检出了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9年10月29日,被告人王江波主动到青神县办案中心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江波明知是甲基苯丙胺(冰毒)仍多次向他人出售,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江波曾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现再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勤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6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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