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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莱检一部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611198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现住址烟台市**区**街道**村**号。2010年12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12月29日因涉嫌盗窃被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网上追逃,2019年12月20日因涉嫌盗窃被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被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9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王某某先后至烟台市**区**实施盗窃,涉案价值76892余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6年9月19日4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至烟台市**区**号楼附近**超市,采取砸玻璃入室的方式,盗窃被害人隋某某香烟200余盒,价值1000余元。

2、2017年10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以借被害人李某某手机的名义,将被害人李某某手机拿走后将被害人支付宝、微信内的现金25152.28元。

3、2019年1月26日4时2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至烟台市**区**街**手机专卖店,盗窃被害人宋某某OPPO手机22部,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29540元。

4、2019年9月11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烟台市**区**公司,以借被害人马某某手机的名义,盗窃被害人手机支付宝内19000元,花呗套现2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判决前科等书证;被害人隋某某、李某某、宋某某、马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以及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儒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押于烟台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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