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彝检一部刑诉〔2020〕365号
认罪认罚(简易)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9198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住彝良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2年3月31日被彝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5月4日被彝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9月13日被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于2020年9月6日被彝良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邓朝印,云南大韬(昭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彝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3月29日下午,王某甲(已判刑)因与被害人方某某等人赌博输钱,便与被告人王某某以及王某某(已判刑)、王某乙(已判刑)、龚某某(另处)共谋商定,由王某甲晚上再去与方某某等人赌博,若再输钱,则由王某某、王某某、王某乙、龚某某帮忙将钱要回。当晚王某甲到邓某某家与方某某等人赌博时,王某某、王某乙等人准备了刀子、钢管在邓某某家附近等候。王某甲输钱后以上厕所为由出来纠集王某某、王某某、王某乙、龚某某冲进邓某某家,用刀子、钢管及拳脚对方某某、李某某实施殴打,尔后王某某又向方某某、李某某、陈某甲等人索要1500元钱,次日,王某甲、王某某和王某某等人又向陈某甲索要人民币1000元钱,所得赃款被五人分赃。经鉴定,方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案发后,王某某、王某甲等五人与方某某达成刑事和解,赔偿方某某21000元,方某某对五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刀子2把(已被彝良县人民法院判决没收);2、书证:医学影像报告单、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3、证人陈某甲、李某某、陈某乙、邓某某、王某甲、王某某、王某乙、龚某某证言;4、被害人方某某陈述;5、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搜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参与王某甲等人将方某某殴打致重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系主犯,具有坦白情节,参与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彝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晏仕禹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彝良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30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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