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公诉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为1504211987********,汉族,无文化,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乡**村**组。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盗窃,于2008年1月7日、2010年7月30日、2011年7月28日分别被通辽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劳动教养一年、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15年6月5日被东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13日被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通辽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0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8日被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8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2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大连市金州区中长街道**市场东南侧桥东附近,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的轿车副驾驶处玻璃砸碎,进入车中,盗走 “阿玛尼”手表1块。经认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000元。现赃物已扣押、返还被害人。
2019年11月22日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大连市金州区中长街道“**旅店”住宿期间,进入105房间,将被害人刘某某在枕边的1部“OPPO”手机盗走。经认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100元。现赃物已扣押、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照片等物证;
2.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邹某某证言;
4.被害人张某某等陈述;
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数额较大,视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高 鑫
检 察 员:高 亮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大连市金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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