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湛检一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王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5********0013,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县**镇***路******号,现租住许昌市魏都区***路**家属院。因犯强奸罪于2006年12月4日被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5日被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2018年10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和杨某某一起步行至我市湛河区**路***家属楼大门口,王某以上楼找人办事为由让杨某某在小区门口等待,后王某到该家属楼*单元*楼*户被害人张某某家门口,手带白手套使用自制开锁工具打开屋门,进入屋内将西卧室梳妆台抽屉里钱包内的1400余元现金盗走,后下楼和杨某某一起离开。赃款被王某用于日常开支。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的家属代其退赔被害人张某某33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谅解书及收条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恒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丽娜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