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永生,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241988********,汉族,小学文化,系黑龙江省泰来县**镇**村农民,住该村。2014年9月23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黑龙江省**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9年3月15日因本案被泰来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9月10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铁路局**公安处刑事拘留,2019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9月13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9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泰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泰来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泰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永生涉嫌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2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故意伤害犯罪
2019年3月2日21时许,被告人王永生在泰来县**镇**歌厅内因跳舞时碰撞与被害人包某某(男,23岁)发生争吵,后包某某离开歌厅,王永生跟随包某某至**镇**旅馆,在旅馆门斗处王永生拿一把手锯到二楼202房间内将包某某手臂砍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包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经侦查,被告人王永生于2019年3月15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王永生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2.被害人包某某的陈述;
3.证人周某某、徐某某、唐某某、孙某甲、安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王永生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
6.齐齐哈尔市泰来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二、妨害公务犯罪
2019年9月8日21时许,被告人王永生在乘坐杭州至齐齐哈尔的火车上因换票一事与列车员发生厮打,后列车员报警至乘警处,此时列车停靠到站,王永生下车逃跑,被乘警孙某乙追上带回车厢调查,行至15号车厢洗手间处时遇到王永生妻子刘某某,王永生用手打其妻子脸一下,孙某乙制止后,王永生用手打孙某乙脸部一下,后王永生被约束至酒醒带至**铁路公安局**公安处。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门诊病历、接受证据清单等;
2.证人孙某乙、刘某某、张某某、李某某、郭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永生的供述和辩解;
4.执法记录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永生以暴力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被告人王永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罚。王永生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婷婷
2019年12月27日
附:1.被告人王永生现羁押于泰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4卷、光盘2张。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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