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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长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长泰县人民检察院

长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21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401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镇**村**组**号,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镇**号**室。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日被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21日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1日被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20年3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长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长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2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闽******号小轿车从厦门市翔安区**镇来到长泰县**镇**糖厂,将车停放在糖厂对面一空地上,后携带一把大剪钳进入糖厂内一车间,持大剪钳剪断二十余米型号为YJV22,规格为3*50mm²+1*25mm²的铜芯电缆线,并将铜芯电缆线运出厂外,装在该闽******号小轿车后备箱,后驾车返回翔安,直接开到**镇**胡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将盗窃来的铜芯电缆线以每斤人民币13元的价格卖给胡某某,总计得款人民币1780元。

2、2020年7月28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闽******号小轿车载王某甲(已行政处罚)从厦门市翔安区**镇来到长泰县**镇**糖厂,二人携带一把大剪钳从糖厂大门左侧铁栏杆翻入糖厂,进入厂内一车间,由王某某负责持大剪钳剪铜芯电缆线,王某甲在一旁负责将剪断的电缆线卷成捆。后二人将卷成捆的电缆线搬出车间,准备搬离糖厂时,遇到糖厂内有人员持手电巡逻,两人遂将电缆线分别丢弃于糖厂内员工公寓旁及南侧围墙内,后逃离现场。经长泰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现场遗留的铜芯电缆线价格计人民币3614元。

2020年8月25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厦门翔安区马巷镇西坂西亭里39号304室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抓获经过等物证、书证;2.被害单位代表叶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王某甲、胡某某、王某乙的证言;5.长泰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6.长泰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侦查实验笔录、辨认笔录和提取笔录等;7.监控录像、手机检查工作记录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作案2次,其中既遂1次,价值人民币17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严辉

检察官助理:黄敏惠

2020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在长泰县看守所。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1张、**糖厂及**卡口监控视频光盘6张、电子数据光盘1张及侦查实验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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