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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永新盗窃案)_兰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兰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检一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王永新,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19197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兰溪市,住浙江省兰溪市**街道**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4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兰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永新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月10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9日9时许,被告人王永新窜至兰溪市梅江镇墩头汽车站台附近,趁上车人多拥挤之际,将被害人倪某某右侧裤袋内的皮夹扒窃走。2019年12月23日晚11时许,被告人王永新到兰溪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自首证明文书、谅解书;

2被害人倪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王永新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

5视听资料: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永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永新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王永新系自首,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范燕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王永新现羁押于兰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某某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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