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Z377号
被告人王永康,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6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苑**幢**(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永川区**镇**街**号附**号**)。因犯盗窃罪,多次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分别于2008年12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6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10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11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5月18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2019年9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20年4月18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永康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上午11时许,买毒人员郭某某到达被告人王永康经营的重庆市永川区**路**号门市,向王永康购买海洛因,并通过扫描微信二维码的方式向王永康支付100元。随后被告人王永康将海洛因交给郭某某,郭某某当即在该门市内使用针管将海洛因注射进自己体内。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民警在接到群众关于二人吸毒的举报后将二人传唤至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中山路派出所接受调查询问,被告人王永康主动向民警交代其与郭某某存在毒品交易,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民警从王永康处查获其与郭某某进行交易后剩余的海洛因共计0.69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毒品等物证;
2.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郭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王永康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
意见;
6.搜查、称量、检材提取、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永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康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永康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永康在因吸食毒品的违法行为接受司法机关询问时主动交代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永康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永康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冯斌
检察官助理 陈准
2020年7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王永康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3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涉案毒品现扣押于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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