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一部刑诉〔2020〕Z192号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03198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镇**小区**栋**单元**号。2004年4月9日因抢劫罪被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2月10日因赌博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罚款二百元;2015年9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6月22日因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9年4月23日因赌博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2020年9月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元宝山区西露天矿门前住宅楼附近,以110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某毒品冰毒0.5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冰毒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一年零二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玉俊
检察官助理:韩梦茜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元宝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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