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金融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523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浙江省安吉县**村**村**村**号,住本市静安区**路**弄**号**室,2019年12月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20年3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虚构其驾驶自己名下牌号为沪******的奥迪牌轿车与牌号为沪******的轿车在本市真北路华和路处发生交通事故,己方负全责的事实,于2012年7月12日骗得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为此支付的理赔款人民币110400元。
2014年10月,被告人王某某指使其妻张某某(另案处理)向**财产保险报假案,称张驾驶自己名下牌号为沪******的马自达牌轿车与牌号为沪******和沪******的轿车在本市龙东大道处发生三车追尾事故,己方负全责,并授意张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字确认。后被告人王某某根据该虚构的交通事故于2015年1月5日骗得**财产保险为此支付的理赔款人民币118400元。
2019年12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其住所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家属已代为全额退赔赃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葛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财产保险(普陀支公司)调查室主任,该公司在调查中发现被告人王某某涉及的二起交通事故理赔案件有伪造交通事故骗取理赔款嫌疑,其中双车事故的对方在涉案事故发生前10天左右已向其他保险公司申请单车事故理赔,受损部位、痕迹与本起事故中的描述非常相似的事实。
2.证人侍某某的证言,证明其驾驶的牌号为沪******奔驰轿车没有发生过需要大额保险理赔的交通事故的事实。
3.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1月左右其曾将牌号为沪******的轿车交由被告人王某某修理及其从未驾车在本市龙东大道附近发生三车追尾事故的事实。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王某某的妻子,2014年其受王的指使,向保险公司报假案,称其驾驶自己名下牌号为沪******的车辆与其他车辆发生三车事故,其负全责的事实。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材料,证明涉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情况。
6.车辆出险信息表、机动车保险损失计算书、车辆受损情况照片、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车辆维修发票及转账凭证、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财产保险根据理赔申请,已于2012年7月12日向王某某名下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110400元理赔款,于2015年1月5日向张某某名下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118400元理赔款的事实。
7.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王某某到案经过。
8.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情况,其无前科。
9.**财产保险出具的退赔说明,证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家属已代为全额退赔赃款。
10.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单独或伙同张某某通过虚构交通事故的方式骗取保险理赔款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婧宏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辩护律师:刘骏,联系电话:1502136****。
4.《认罪认罚具结书》、《法律意见书》各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九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
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一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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