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本平检二部刑诉〔2020〕20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6231978******,汉族,初中文化,住辽宁省丹东市东港市**乡**村。2018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日被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9日被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6月23日22时许,进入位于本溪市平山区被害人张某甲经营的按摩店内,趁张熟睡,将张放置于屋内的钱包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约370元。
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指认照片;2.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6月25日20时许,进入位于本溪市明山区的**足疗店内,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将刘放置于沙发上的华为畅享9手机盗走。经认定,手机约价值600元。
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指认照片;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本溪市价格认证中心[2020]64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3.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6月27日14时许,进入位于本溪市平山区的**保健按摩店内,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将王放置于按摩床上的钱包内的400元钱盗走。
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指认照片;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6月28日22时许,进入位于本溪市明山区**小区**号的健康馆内,趁被害人张某乙不备,将张放置于抽屉内的华为荣耀手机盗走。经认定,手机约价值900元。
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1.指认照片;2.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本溪市价格认证中心[2020]64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7月1日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本案另有以下证据: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归案说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多次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检察官助理:***
2020年8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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