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19〕150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6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万盛区,户籍地重庆市万盛区**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市南岸区**小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被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被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被被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6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4月2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7月26日、2019年10月10日、2019年12月24日决定延长本案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8月9日、2019年10月24日将本案退回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分别于2019年9月9日、2019年11月24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0日左右,被告人王某某与王某某(已判决)约定共同贩卖毒品,由王某某提供毒品,王某某帮忙送毒品贩卖,王某某每贩卖价值100元人民币的毒品,王某某即支付王某某10元人民币作为报酬。
2019年4月23日18时许,王某某将被告人王某某提供的一袋净重为0.37克的冰毒疑似物和一袋净重为0.18克的麻古疑似物以340元人民币的价格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奥体中心五支路附近贩卖给购毒人员罗某某。民警从罗某某左手上提取到上述毒品疑似物。经鉴定,从上述毒品疑似物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9年4月24日,民警在被告人王某某租住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村**号**小区**将其抓获,并当场在其租住处搜查提取到大量冰毒和麻古疑似物、小透明塑料袋223个、电子称等物品。后经称重,冰毒疑似物净重分别为4.05克、2.03克、0.56克、1.54克、0.15克、18.78克、8.84克、0.13克、0.19克、0.21克、0.18克、0.21克、0.22克、0.18克,共计37.27克;麻古疑似物净重分别为0.19克、0.30克、0.07克、4.73克,共计5.29克;冰毒疑似物和麻古疑似物合计净重42.56克。经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冰毒净重9.65克,麻古净重5.29克,合计净重14.94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查获的毒品等物证;
2.微信记录、检定证书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杨某某、陈某某等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人身检查、辨认、毒品提取封存、扣押、称量等笔录;
7.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5.49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八年至九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静
检察官助理:舒晓梅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
2.案卷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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