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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永丰受贿案)_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前检一部刑诉〔2020〕Z115号

 被告人王永丰,男,196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152722196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中共党员,达拉特旗**原党组成员(达拉特旗原**局**),户籍所在地为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小区**号楼东户。因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6月2日被鄂尔多斯市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于2020年8月28日被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先行拘留;经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9月3日被鄂托克前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鄂尔多斯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永丰涉嫌受贿罪向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交办案件。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6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王永丰利用其担任达拉特旗原**局**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辖区内煤矿及相关公司人员的钱财共计1018.5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特别巨大。具体如下:

 (一)被告人王永丰向李某甲实际出借30万元,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

  1、2006年春,王永丰通过其妻子王某甲先后2次给达拉特旗**煤矿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出借30万元,李某甲为了和王永丰拉近关系,让王永丰对其所经营的**煤矿予以照顾,向王永丰的妻子王某甲出具了150万元的借条,王永丰在得知此事后,未予反对。2012年1月31日,李某甲向王某甲提供的银行账户转账780万元,与出资30万元的收益额差额为624万元。

 (二)被告人王永丰明知在达拉特旗经营煤矿的郝某某、徐某某有具体请托事项,仍收受钱财并利用职务便利为该二人谋取利益。

  2、2006年年底,被告人王永丰在其位于达拉特旗**小区的家中,收受内蒙古**煤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某某现金10万元。

  2008年8、9月份,被告人王永丰帮助郝某某经营的达拉特旗**煤炭有限公司得到一个“煤炭经营资格”的指标,郝某某在2008年12月份办理了《煤炭经营资格证》。2008年年底,被告人王永丰在其家中收受郝某某现金100万元。

  3、2007年年初,被告人王永丰在其办公室内收受了承包达拉特旗原**局**矿区至**国道运煤专线工程的徐某某现金30万元。2008年,王永丰帮助徐某某承包了**区至**国道运煤专线的挖补工程。

  2007年至2013年逢春节期间,徐某某为了感谢王永丰在其承包上述工程及支付工程款方面给予的帮助,多次到王永丰家中送给王永丰现金共计16万元。

 (三)达拉特旗境内的**煤炭责任有限公司、达拉特旗**煤矿、鄂尔多斯市**煤炭有限公司等煤矿经营人员为了加快各自煤矿改扩建设计说明书报告的上报进度,或为了向达拉特旗**局申报道路建设补偿费用而向王永丰行贿。王永丰收受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上述被管理人员钱财。

  4、2009年,达拉特旗**煤炭责任有限公司投资人陈某某为了其投资的煤矿得到王永丰的照顾,安排欠其钱款的张某某从所欠款项中拿出100万元送给王永丰,张某某告知王永丰此事并表示自己暂时没有钱,后续会将钱补上。2012年,张某某通过王某乙将存有100万元的卡交给王某甲,王某甲将此事告知了王永丰,王永丰未作异议。

  5、2008年年底,被告人王永丰在其家中收受达拉特旗**煤矿实际投资人史某某现金40万元。2008年至2010年的中秋节、春节期间,王永丰先后5次收受史某某现金共计10万元。

  6、2008年年底,被告人王永丰收受鄂尔多斯市**煤炭有限公司承包人刘某某40万元。

  7、2007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人王永丰收受达拉特旗**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某10万元,收受达拉特旗**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煤矿矿长李某乙2.5万元。

  8、2007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人王永丰收受达拉特旗**煤矿投资人侯某某委托郭某某送的现金共计12万元。

  9、2006年年初,被告人王永丰收受达拉特旗**煤矿原投资人折某某现金10万元。

  10、2008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王永丰收受达拉特旗**煤矿投资人赵某某现金共计8万元。

  11、2006年至2007年,被告人王永丰收受达拉特旗**煤矿股东刘某某现金共计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关于移送王永丰有关问题线索的函、立案决定书、关于被调查人王永丰的案发经过和到案经过的说明、情况说明、交代材料、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人事档案、银行交易凭证、煤矿改扩建初步设计及审批等手续性材料、工程承包合同、付款凭证等;2、证人李某甲、郝某某、徐挨利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永丰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永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丰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鹏翔

                           检察官:贾娟

                          检察官助理:德力格尔其其格

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永丰现羁押于鄂托克前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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