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翔检一部刑诉〔2020〕362号
被告人王水电,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21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厦门市翔安区**镇**里**号。1997年6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7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2002年10月28日因犯运送他人偷越边境罪被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十个月,2003年3月9日刑满释放;2007年3月25日因犯运送他人偷越边境罪被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8年1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边境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颍上县**镇**庄**号。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边境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水电、朱某某涉嫌运送他人偷越边境罪,于2020年8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于同年9月21日退回补充侦查,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于同年10月1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王水电、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0日左右,被告人王水电受一台湾朋友“李某某”(另案处理)委托帮忙联系人员运送偷渡人员丁某某至金门,其遂通过“阿某某”(另案处理)找到被告人朱某某确认可以安排人员偷渡,被告人王水电和“李某某”商定偷渡费用为人民币6万元(以下币种同),被告人王水电可从中获利2000元。5月15日,被告人王水电向偷渡人员丁某某收取偷渡定金4900元后随即将钱款转给“阿某某”。5月19日,被告人王水电向偷渡人员丁某某收取现金55000元后将其中的20000元转给“阿某某”,后将偷渡人员丁某某带至厦门市思明区**楼附近将偷渡人员丁某某和偷渡费用现金25000元交给被告人朱某某,被告人王水电遂返回翔安将剩余偷渡费用10000元转给“李某某”,“李某某”亦许诺待偷渡成功后将转给其2000元好处费。同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接到偷渡人员丁某某后,遂乘坐彭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的车辆至漳州龙海港尾一码头。同日2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与彭某某驾驶船只从上述码头出发,欲将偷渡人员丁某某运送至金门,船只行驶到厦门港青屿海域时被厦门海警局查获,偷渡人员丁某某被现场抓获。
同年5月20日,被告人王水电在厦门市翔安区**镇**里**号**室内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告人朱某某在厦门市思明区**号**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两名被告人均对上述罪行供认不讳。案发后,公安机关向证人彭某某提取其分得的赃款12000元。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朱某某退缴赃款1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赃款等物证;
2.银行交易明细、手机通话清单、微信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对台湾居民采取刑事强制措施通报表
等书证;
3.证人彭某某、丁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王水电、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司法鉴定意见书;
6.现场笔录、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
7.微信账号流水明细、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
8.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移交证据清单及相关法律文书等其他综合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水电、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水电、朱某某违反国家出入边境管理法规,非法运送一人偷越边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送他人偷越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水电、朱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水电、朱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水电、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水电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朱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思嘉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王水电、朱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分别为1506079****、1571150****)。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随案移送相关物证(详见移交物品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6.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
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多次实施运送行为或者运送人数众多的;
(二)所使用的船只、车辆等交通工具不具备必要的安全条件,足以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
(四)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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