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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贩卖毒品案)_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二部刑诉〔2020〕42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 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02196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号。2016年6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一千元。2016年10月9日刑满释放。2020年8月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8月17日被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8月19日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4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南滨河东路719号(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门前人行道上,向吸毒人员白某某贩卖海洛因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王某某裤子口袋内查获其欲向白某某贩卖的海洛因0.33克及作案工具黑色“三星”牌手机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毒品、手机等物证。

1、​ 案件来源、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

抓获、破案经过等书证。

1、​ 证人白某某的证言。

1、​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1、​ 鉴定意见。

1、​ 扣押、称量、提取、取样、辨认、现场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贩卖毒品0.33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刑教育,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继续犯罪,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九个月依法处刑,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 丽

                                        书记员:白 君

    2019年9月22日

附:

    1.起诉书八份。

2.案卷三册。

    3.被告人王某某现押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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