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梁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梁检刑诉〔2020〕Z304号
被告人王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21977********,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县**镇**村**组,住重庆市梁某区**街道**宾馆。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2年4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5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10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8年7月3日被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9年6月3日被重庆市梁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20年4月21日被重庆市梁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20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在本区梁山街道采用秘密手段,先后多次盗窃他人电动车,犯罪数额共计4107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10月9日5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区梁山街道名豪商贸区15栋1单元1楼楼梯间处,采用剪线搭线启动电动车的方式,将唐某某的“铁甲虫”牌电动车1辆盗走,并将盗得的电动车骑至梁山街道机场路职教中心斜对面一废旧收购门市,以350元的价格出售给杨某某,获赃款350元。经鉴定,被盗电动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689元。
2.2020年10月11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区梁山街道北池街“美廉美超市”门前,采用剪线搭线启动电动车的方式,将屈某某的“珠峰”牌电动车1辆盗走,并将盗得的电动车骑至梁山街道机场路职教中心斜对面一废旧收购门市,以350元的价格出售给杨某某,获赃款350元。经鉴定,被盗电动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857元。
3.2020年10月13日5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区梁山街道西城路“艾莱理发店”门市前,采用剪线搭线启动电动车的方式,将陈某某的“铁甲虫”牌电动车1辆盗走,并将盗得的电动车骑至梁山街道机场路职教中心斜对面一废旧收购门市,以350元的价格出售给杨某某,获赃款350元。经鉴定,被盗电动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561元。
2020年10月13日,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王某抓获,并于10月14日在杨某某处扣押了王某盗窃的铁甲虫牌、珠峰牌电动车,10月28日民警将扣押的电动车已发还给被害人陈某某、屈某某。
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刑事判决书、收据等书证;
2. 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陈某某、唐某某等人的陈述;
4. 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
5. 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梁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兴德
2020年11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梁某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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