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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故意伤害案)_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191号 

被告人王某男,1990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沭阳县**街道**小区****室。被告人王某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9月18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又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7月25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又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22日被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2018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又因吸毒,于2015年1月13日、7月15日分别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1900元;因吸毒成瘾,于2015年7月27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决定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又因吸毒,于2019年9月8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成瘾严重,于2019年9月23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王某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 于2019年12月23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王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9日晚,在沭阳县**街道**商城**汗蒸馆**楼办公室内,王某某与他人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后被告人王某持刀将王某某头、面部划伤。经沭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信息、病历资料等书证;

2.证人章某某、岳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

5.沭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

6.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小松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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