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王某(绰号北瓜子),男,1984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安福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9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福县**镇**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2月28日被安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涉嫌故意伤害、非法持有枪支罪、妨害公务罪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6年8月15日晚,被害人彭某丙驾车经过平都镇教场路时与开车经过此地的被告人王某因会车发生争执,王某便打电话纠集吕某某、黄某某、袁某某(均己判决)到县新体育场附近寻找彭某丙驾驶的小车伺机报复。之后吕某某在福瑞大酒店门口发现彭某丙,双方发生争吵,吕某某便从所开车上拿出棒球棍将被害人彭某丙打倒在地,黄某某与袁某某见状也持棒球棍参与殴打。经鉴定,彭某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刑事判决书;2.证人吕某某、黄某某、袁某某、彭某甲、周某某、肖某甲、肖某乙、彭某乙、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彭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二、2017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借毛某某的车子开,在车子副驾驶位的抽屉里找到仿“64”式手枪一把,便将手枪藏于身上带到安福县城沿江路望江楼和朋友一起吃饭。王某在饭桌上玩弄枪支时,不慎走火将自己的右脚食指打伤。之后王某搭乘刘某乙的车去医院治疗并将枪放置在车内,次日才将枪还给毛某某。经鉴定,王某非法持有的手枪为仿“64”式手枪,该手枪具有致伤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扣押手枪照片;2.证人毛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郭某某、吕某某、黄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三、2017年6月26日21时许,安福县公安局平都派出所民警周某某、王某某在金岸广场金树金店抓捕逃犯黄某某(己判决)时,遭到被告人王某和邹某某(己判决)的阻拦,王某、邹某某在明知民警执行任务的情况下,仍然采取拖拽、搂抱等暴力方法阻碍民警抓捕,导致黄某某险些逃走,民警王某某受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出警经过、人民警察证、在逃人员登记表;2.证人邹某某、黄某某、赵某某、林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妨害公务罪追究王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王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以妨害公务罪判处王某拘役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福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小燕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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