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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诈骗案)_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忠检刑诉〔2021〕Z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31954********,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重庆市忠县**镇**村**组**号。因犯盗伐林木罪,于2019年4月15日被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9年10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31日由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诈骗罪,于2020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事实

2020年6月到8月,被告人王某某在忠县洋渡镇多次盗窃他人的鸡、鸭、鹅,经忠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价值3736元(人民币,下同),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忠县**镇**村李某某家盗窃三只母鸡。经认定,被盗物品价值264元。

2. 2020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忠县**镇**村王某某家盗窃三只母鸡。经认定,被盗物品价值264元。

3. 2020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忠县**镇**场秦某甲家盗窃一只母鸡、一只公鸡。经认定,被盗物品价值220元。

4.2020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忠县**镇**村谭某某家盗窃四只母鸡。经认定,被盗物品价值440元。

5.2020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忠县**镇**村秦某乙家盗窃四只母鸡。经认定,被盗物品价值264元。

6.2020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忠县**镇**砖厂附近陈某甲家盗窃两只鹅。经认定,被盗物品价值162元。

7.2020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忠县**镇**村金某甲家盗窃四只母鸡。经认定,被盗物品价值440元。

8.2020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忠县**镇**村金某乙家盗窃两只鹅。经认定,被盗物品价值180元。

9.2020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忠县**镇**村陈某乙家盗窃三只母鸡。经认定,被盗物品价值264元。

10.2020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忠县**镇**村黄某某家盗窃两只母鸡、一只公鸡。经认定,被盗物品价值286元。

11.2020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忠县**镇**村陈某丙家盗窃两只鹅。经认定,被盗物品价值180元。

12.2020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忠县**镇**村樵某某家盗窃一只鹅。经认定,被盗物品价值90元。

13.2020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忠县**镇**村秦某丙家盗窃四只母鸡。经认定,被盗物品价值352元。

14.2020年6月,被告人王某某在忠县**镇**场洋渡码头附近朱某某家分四次盗窃五只母鸡,经认定,被盗物品价值330元。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8月11日到忠县公安局洋渡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24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价格认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发还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某、金某甲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某辨认盗窃地点笔录。

二、被告人王某某诈骗事实

2020年8月至10月,被告人王某某谎称可以帮助被害人范某某办理一级残疾证,骗取被害人范某某人民币64360元、中华牌香烟(硬盒)4条、中华牌香烟(软盒)1包。经忠县发展和和改革委员会认定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1750元。

2020年10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被被害人范某某及其亲属带至忠县公安局白公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已退还被害人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价格认定书、前科资料、通话记录、账单、残疾证复印件、收条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诈骗残疾人财物,属于有其它严重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关于其盗窃犯罪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关于其诈骗犯罪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退还被害人部分损失,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忠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春燕

检察官助理杨通

2021年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忠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光盘一张;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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