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醴检公诉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8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醴陵市人,群众,住醴陵市**办事处**村**组**号。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3月7日被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8日被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7年8月2日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醴陵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6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19日被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女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81199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醴陵市人,群众,住醴陵市**街道**花园**号**栋**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醴陵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间,被告人杨某某与丈夫陈某乙闹离婚,杨某某想把女儿接会娘家抚养,但陈某乙不同意。2019年10月22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邀集邓某某(另案处理)去丈夫家把女儿抢回来,并承诺给予2000元报酬。邓某某邀集了被告人王某某和“强宝”(基本情况不祥,现在逃)一同前往。2019年10月22日13时许,四人由被告人王某某驾车到达醴陵市某某镇某某村的丈夫陈某乙家后,被告人王某某驾车掉头停在陈某乙家门口,被告人杨某某下车进入陈某乙家将女儿带上车。杨某某的公公陈某某、婆婆唐某某、丈夫陈某乙见后前来阻止,陈某某用身体拦在车子前面,唐某某探进半个身子在小车后排与杨某某争抢小孩。邓某某用辣椒水对着陈某某和陈某乙喷,王某某趁机强行开车逃离现场,导致陈某某被小车撞倒,唐某某、陈某乙被拖行了一段距离后摔倒,造成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株洲渌源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某、陈某乙为轻微伤,唐某某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共计9万元整(其中8万元现金,1万元打欠条),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照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甲、邓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某乙、唐某某、陈某某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供述与辩解:5.株洲渌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案发后两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两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在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醴陵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卫国
2020年5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起诉书副本十三份。
6.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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