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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棍走私普通货物案)_厦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厦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厦检诉刑诉〔2019〕51号

被告人王某棍,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582196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晋江市**镇**村**号。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1月24日被厦门海关缉私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厦门海关缉私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郭笔成,福建金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厦门海关缉私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棍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4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初,以朱某某(另案处理)、张某某(已判决)为首的特大走私团伙通过俗称“白金刚”的快艇从菲律宾偷运烟酒等货物至福建石狮、广东汕头等沿海,冲滩上岸后在国内销售牟利。2009年4月,被告人王某棍与胡某某、吴某某、王某某、邱某某、许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合谋,组成“小公司”合作承包走私活动的“二盘”即近海接驳、起烟环节,向整个走私团伙收取120-250元/件“起烟”费用,并承担该环节的风险。被告人王某棍在“小公司”中占有20%股份,负责在岸上排载、指挥搬烟及装运车辆,同时负责起烟环节的账务管理、工资发放和费用支付等工作。

上述走私团伙于2009年4月至2010年1月期间,将专供出口的“中华”、“玉溪”、“555”、“红双喜”、“长寿”等40余个品牌香烟和专供出口的茅台酒、五粮液酒走私入境,共计34趟68433件。其中由被告人王某棍等人组成的“小公司”负责在石狮海域“起烟”的走私入境香酒共计32趟63966件,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44787352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的铁壳船、烟、酒、传真机、电脑、账目、U盘、银行卡、赃款、车辆等物证;

2.被告人王某棍的供述和辩解;

3.同案犯胡某某、王某某、吴某某、邱某某、许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银行帐户、记帐单,厦门海关关税部门出具的《涉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和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书等书证;

5.户籍和前科资料、到案经过及相关法律手续等综合性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棍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棍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取绕关手段将无合法手续的香烟走私入境并在国内销售,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棍与其他同案犯作为走私团伙的股东,均按分工为主负责了走私活动的一个或多个环节,均起主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是主犯。被告人王某棍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棍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小红

助理检察员:林琦源

2019年5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棍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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