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66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51971********,汉族,小学二年级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古蔺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盗窃,于2004年9月被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分别1997年11月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1999年11月被江苏省常州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于2008年4月9日被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于2013年6月9日被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2015年5月18日被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于2016年8月8日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7年2月14日被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9年4月9日被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于2020年6月2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 同年8月25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在南通市通州区、崇川区范围内盗窃作案4起,共窃得电动自行车、现金、钱包等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8123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7月5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来到位于南通市钟秀东路**有限公司车库,窃取被害人王某某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960元)和电瓶车内的现金人民币110元、钱包一个、牛仔裤一条、衣服一件、头盔一个(以上物品均无法核价)。
2.2020年7月8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来到南通市通州区世纪大桥南侧路东80路公交站台旁,采用搭线接通电源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邢某某爱狮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031元)。
3.2020年7月22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来到南通市崇川区**橡胶店门前,采用搭线接通电源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小刀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403元)。
4.2020年7月23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来到南通市通州区行根路**门市后侧楼梯下,采用搭线接通电源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周某某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619元)。
2020年7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将扣押的电瓶车发还给被害人周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蔡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邢某某、周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通市通州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6.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扣押决定书、辨认笔录等;
7.涉案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雪芳
检察官助理:姚峰
2020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在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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