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永检公诉刑诉〔2019〕181号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刘三”、“刘三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211975********,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宁夏西吉县,户籍所在地宁夏永宁县**镇,捕前住宁夏永宁县**镇**街道**号。2019年1月3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永宁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永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武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211976********,回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无业,出生地宁夏西吉县,户籍所在地宁夏永宁县**镇**街道**号,捕前住宁夏永宁县**镇**村**组。2019年1月3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永宁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永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31969********,回族,文盲,无业,出生地宁夏西吉县,户籍所在地宁夏永宁县**镇,捕前住宁夏永宁县**镇**村**组。2019年1月3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永宁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永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乙(绰号“马某丙”),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61978********,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宁夏西吉县,户籍所在地宁夏永宁县**镇,捕前住宁夏永宁县**镇**村**组**号。2019年1月29日因殴打他人被西吉县公安局罚款500元。2019年4月26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被永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永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丁,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31990********,回族,小学文化程度,出生地宁夏西吉县,户籍所在地宁夏永宁县**镇,捕前住宁夏永宁县**镇**村**组**号。2019年4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永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网上追逃,同年4月28日被武汉铁路公安局武汉公安处武汉车站派出所抓获,同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永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戊,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31966********,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永宁县,捕前住宁夏永宁县**镇**村**组**号。2019年4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永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同年5月5日到银川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投案,同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永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己,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31988********,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宁夏西吉县,户籍所在地宁夏永宁县**镇,捕前住宁夏永宁县**镇**村**组。2016年4月20日因吸毒被永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社区戒毒三年;2019年4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永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同年4月19日被抓获归案,同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永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马某甲、马某乙涉嫌强迫交易罪;王某某、李某某、马某丁、马某戊、马某己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2010年至2015年期间,在熟知永宁县**镇地情、民风的情况下,通过放高利贷获取经济利益,在**镇形成一定的影响力,纠集李某某、马某甲等人先后实施寻衅滋事、强迫交易违法犯罪行为,在**镇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在当地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形成恶势力犯罪团伙。具体违法犯罪事实如下:
一、寻衅滋事罪
1.2010年1月5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丁等人为报复被害人苏某某,窜至永宁县**镇**村街道被害人苏某某家经营的**店里,对被害人苏某某进行殴打,致其受伤。被害人王某乙(系苏某某表哥)在得知苏某某被殴打后,带领苏某某到**镇**村北**组马某丁家中,让被告人马某丁出钱为被害人苏某某治伤。被告人王某某在得知情况后,伙同被告人马某戊、马某丁等人手持砍刀、洋镐把,对被害人苏某某和王某乙、马某庚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马某庚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苏某某、王某乙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戊赔偿被害人苏某某、王某乙、马某庚人民币10000元。
2.2013年冬季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马某己、魏某某(另案处理)、王某丙(已死亡)在永宁县**镇**村篮球场和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因打篮球发生身体碰撞,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马某己、李某某、魏某某、王某丙手持洋镐把殴打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致使被害人杨某甲右侧髂关节及右侧大腿上段皮肤裂伤、被害人杨某乙左肩关节皮肤裂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甲和杨某乙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强迫交易罪
1.2012年冬季的一天,被害人撒某某在永宁县**镇**村街道清真寺北边的一家麻将馆内向被告人王某某借高利贷28000元(实际给付25200元)用于赌博。次日,王某某见到撒某某后,辱骂、威胁撒某某还钱。后撒某某找到被告人马某乙借款10000元(实际给付9000元)。之后被告人王某某一直打电话威胁被害人撒某某给其还钱,撒某某被逼无奈,就找被告人马某乙出售自己位于永宁县**镇**村**组28号宅基地,马某乙和王某某协商同意并实地察看了宅基地后,在马某C的见证下到王某某家中,王某某伙同马某乙采用威胁、辱骂的方式强迫撒某某将自己永宁县**镇**村**组28号宅基地以5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马某乙,以偿还王某某、马某乙的欠款。经宁夏明基房地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永宁县**镇**村**组28号宅基地使用权的市场价值为76988元。
2、2013年春季的一天,张某某以马某D的名义借给撒某某赌资20000元(实际给付18000元)。撒某某经马某D催要欠款后便向张某某、马某D提出将**村**组27号宅基地以60000元的价格抵债。后张某某、马某D、马某E以撒鹏天均欠自己欠款无力偿还以土地抵债为由找到王某某,以45000元的价格将撒某某位于**村**组27号宅基地出售给王某某。2013年4月5日王某某将**村**组27号宅基地以2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某丙。经宁夏明基房地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永宁县**镇**村**组27号宅基地使用权的市场价值为105352元。
3、2014年4月,被害人高某某因盖房子缺钱,通过马某F介绍向被告人王某某借款3万元,约定每月利息3000元。之后的六个月,被害人高某某共偿还被告人王某某本金15000元、利息18000元,后再无能力偿还本金和利息。2015年2月,被害人高某某拿4500元找被告人王某某偿还利息,被告人王某某嫌钱太少没有要,并将被害人高某某殴打。后王某某将高某某叫至位于永宁县**镇的家里面,伙同被告人马某甲、李某某等人威胁高某某偿还剩余的本金和利息共计7万元,高某某称自己没钱,王某某提出让高某某将自己名下位于永宁县**镇**组205、206号庄院转让给马某甲,以此来偿还所欠债务,高某某不同意,王某某伙同马某甲、李某某采用威胁的手段,强行将被害人高某某的永宁县**镇**组205、206号庄院以7万元的价钱转让到被告人马某甲名下,并签订了一份庄园转让协议,经鉴定,永宁县**镇**组205、206号庄院价值114104元。
违法行为
1、2015年的一天,马某G与朋友在**烧烤城吃饭时,遇到被告人王某某强迫其喝酒,被其拒绝后,王某某当众用拳头击打其面部,其怕王某某在**镇势力大,担心被报复,不敢报警。
2、2014年冬季的一天,王某某伙同马某乙、张某某、马某E等人到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食品有限公司,将正在上班的撒某某找到,以辱骂、滋扰、威胁的方法强迫撒某某给其家人打电话让其家人同意王某某、马某乙在其宅基地上建房。撒某某的家人因为害怕撒某某的人身受到伤害,遂同意王某某、马某乙建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马某B、罗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苏某某、高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7.电子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涉嫌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涉嫌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己、马某戊、马某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涉嫌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本案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定国
检察员:齐 昂
2019年8月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马某甲、马某己、马某乙、马某丁、马某戊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侦查卷贰拾肆册。
3.随案移交视频光盘肆拾玖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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