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刑检刑诉〔2020〕35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81971********,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淮安市市辖区**处**村**组**号,住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栋**单元**室,曾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2月13日被原淮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因盗窃,分别于2006年7月26日、2008年2月27日、2009年4月17日、2010年5月14日、2012年3月7日被淮安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均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5年10月13日、2016年10月27日、2017年12月5日被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29日被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嫖娼,于2019年10月27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决定罚款伍佰元。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5月12日,本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4月10日凌晨,在淮安区**镇**巷,被告人王某某将被害人董某某家东侧鸡棚里的3只公鸡、5只母鸡窃走。经鉴定,合计价值人民币375元。
2.2019年12月13日凌晨,在淮安区**镇**街**宿舍楼下,被告人王某某将被害人苑某某停在此处的1辆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窃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54元。
归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制作的扣押、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董某某、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淮安市淮安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加友
检察官助理:高峰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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