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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正元受贿案)_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翠检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王正元,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01196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宜宾市**局副调研员、宜宾市**局三级高级警长,住宜宾市叙州区**小区**栋**楼**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22日经四川省监察委员会批准被宜宾市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经本院决定,2020年1月22日被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执行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同年2月3日被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21日因严重违纪违法被开除党籍、开除公职。

本案由宜宾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正元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宜宾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宜宾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正元于2011年3月至2016年9月任四川省**县副县长、**局局长,在此期间,被告人王正元利用分管公安、住建、维稳等工作的职务之便,在案件办理、民爆物品管理、容积率调整、职务升迁、处理群众阻工等方面,为四川**投资有限公司、珙县**煤炭生产有限公司、珙县**煤炭生产有限责任公司、珙县**煤炭生产有限公司、珙县**安服务有限公司、宜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珙县**建筑工程公司、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帮助,多次非法收受上述公司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股东及何某甲等人现金共计人民币501.1万元。具体是:

(一)收受四川**投资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何某乙现金413万元

1.2012年上半年,四川**投资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何某乙获知公安机关拟查处珙县陈某某黑恶犯罪团伙,因其与陈某某有一定往来,且闻听已纳入公安机关侦查视线,为避免珙县公安局将其作为黑恶人员打击,何某乙请何某甲(另案处理)帮忙联系上被告人王正元,三人在宜宾市莱茵河畔楼上包间见面。何某乙请求被告人王正元帮忙,何某甲提出让何某乙拿1000万元,何某乙最终答应出400万元,被告人王正元与何某甲约定每人200万元。何某乙于2012年5、6月份在宜宾“华荣酒店”附近将400万元现金交给何某甲转送被告人王正元,何某甲按照与被告人王正元商量好的内容,将被告人王正元分的200万元中的100万元交给被告人王正元,另100万元代其放到饶某某公司收利息(一年获利50万元)。2013年6、7月份,被告人王正元获知陈某某犯罪团伙案件侦查工作由宜宾市**局指定宜宾市**局**分局办理,遂通过何某甲将400万元全部退还何某乙。

2.四川**投资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何某乙为联络感情,同时感谢被告人王正元在珙县华福双三水泥公司办理工程建设施工许可证中提供帮助,先后以被告人王正元儿子结婚、孙子出生、父亲去世送礼金名义,于2011年11月在宜宾“华荣酒店”送给被告人王正元现金5万元;2013年下半年在被告人王正元家中送6万元;2017年1月份在翠屏区**镇被告人王正元老家送现金2万元。

(二)2012年1月8日,珙县**煤炭生产有限公司下属珙县底洞煤矿因对炸药、雷管管理不善,导致发生井下炸药、雷管被盗案件,珙县公安局于同月13日责令该矿进行整改并对该矿炸药、雷管予以封存。2012年2月,珙县**煤炭生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为达到解封炸药、雷管恢复底洞煤矿生产之目的,请托时任珙县公安局底洞派出所所长的何某甲,表示愿意出钱解决此事。何某甲通过罗某某(另处处理)联系上被告人王正元,三人商定让刘某某拿30万元(每人10万元)解决此事。后刘某某拿出40万元交给何某甲,何某甲自己留下10万元,分给罗某某10万元,拿给被告人王正元20万元,被告人王正元从20万元中拿出5万元分给何某甲。2012年3月6日珙县底洞煤矿炸药、雷管解封。

(三)2011年下半年至2013年5月,被告人王正元利用分管公安、住建工作的职务之便,在煤矿民爆物品管理及珙县“荷花苑小区”容积率上调等事项上,为珙县**煤炭生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提供帮助,收受赵某某以被告人王正元儿子结婚、春节拜年、父亲80寿诞等名义先后五次所送现金共计11万元: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王正元在宜宾“民乐饭店”收受现金1万元;2012年1月,被告人王正元在珙县公安局附近收受现金2万元;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王正元在翠屏区老家收受现金1万元;2013年初,被告人王正元在珙县双三公园附近收受现金2万元;

(四)2011年下半年,时任珙县底洞派出所所长何某甲为职务升迁及调回珙县县城工作,以祝贺乔迁新居、儿子结婚等名义,先后两次在被告人王正元家中送现金共20万元。被告人王正元在收到第2笔10万元数日后退还何某甲15万元。2012年3月何某甲调任珙县公安局治安大队长后,为感谢关照并继续保持良好关系,于2013年初至2017年初期间,以被告人王正元父亲去世送礼金、春节拜年等名义,先后5次送给被告人王正元现金共计5万元。

(五)2011年下半年至2012年初,被告人王正元利用分管公安工作的职务之便,在珙县**煤矿阻工问题上,为珙县**煤炭生产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帮助,先后二次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现金10万元:2011年下半年在宜宾“华荣酒店”收受现金5万元;2012年初在家中收受现金5万元。

(六)2011年11月至2017年初,被告人王正元利用分管珙县保安服务公司的职务之便,为珙县**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日常工作及业务发展提供帮助,先后5次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翁某某以被告人王正元儿子结婚、春节拜年等名义所送现金6.1万元:2011年11月,在宜宾“华荣酒店”收受现金0.1万元;2012年初,在办公室收受现金0.5万元;2013年初,在办公室收受现金1万元;2014年初,在办公室收受现金1万元;2015年初,在办公室收受现金1.5万元;2016年初,在办公室收受现金1.5万元;

(七)2011年底至2014年初,被告人王正元利用分管住建、公安工作的职务之便,为宜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建设珙县“天和缘小区”中阻工问题上提供帮助,2014年1月在珙县公安局局长办公室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送现金5万元。

(八)2012年,被告人王正元利用分管住建、公安工作的职务之便,多次为珙县**工程公司在建设“惠民苑小区”(地点巡场镇塘坝村)廉租房工程中阻工问题上提供帮助,先后3次收受该项目实际承包人袁某某以春节拜年、孙子满月送礼金名义所送现金5万元:2012年初在办公室收受现金2万元;2012年下半年在宜宾市**岸“采香阁酒楼”收受现金1万元;2013年初在宜宾南岸七星山一农家乐收受现金2万元。

(九)2015年3月至2016年上半年,被告人王正元主持珙县公安局全面工作的职务之便,为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珙县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及地下停车场建设项目中提供帮助,2016年上半年在家中收受该工程项目股东胡某某所送现金5万元,数日后退还胡杰4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正元退交违法所得151.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正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正元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某取利益,单独或伙同他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501.1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正元受贿数额特别巨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正元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涛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四川省兴文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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