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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职务侵占、挪用资金案)_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苏园检诉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1811990********,汉族,大专文化,案发时系苏州*甲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员工,住苏州工业园区**苑** 幢** 室。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7月4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听取了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我院分别于2019年11月11日、2020年1月21日、4月5日决定延长审查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我院分别于2019年11月22日、2020年2月4日退回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3月4日,该分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被告人王某某移送我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苏州工业园区*乙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与苏州*甲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系同一实际控制人的关联公司。江苏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十**公司)、中国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公司)、苏州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苏州市环**处(以下简称环**处)均为*乙公司的人力资源业务服务单位,服务内容为代缴社保、公积金,代发工资等。

2012年至2018年8月,被告人王某某担任*乙公司业务专员,负责*乙公司与上述公司的人力资源项目维护工作,2018年8月,被告人王某某劳动关系转至*甲公司,但仍负责上述项目相关工作。

一、职务侵占

(一)2014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负责*乙公司与环**处相关人力资源业务的职务便利,将不属于环**处员工的人员添加至环**处提供给*乙公司的员工名单中,多次将*乙公司向上述人员发放的工资、福利费等共计人民币258万余元非法占为己有。具体分述如下:

1.2014日至2019年,被告人王某某采用上述手段,将父亲王某甲添加至环**处员工名单,非法占有人民币共计28万余元;

2.2016年至2019年,被告人王某某采用上述手段,将弟弟王某乙添加至环**处员工名单,非法占有人民币共计146万余元;

3.2016年至2018年,被告人王某某采用上述手段,将沈某某添加至环**处员工名单,非法占有人民币共计67万余元;

4.2018年11月,被告人王某某采用上述手段,将余某某添加至环**处员工名单,非法占有人民币共计15万余元。

(二)2017年10月至2018年5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与周某甲商议成立苏州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由周某甲哥哥为周某甲代持股份,王某某母亲朱某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某某代持股份,其中周某乙占股60%,朱某某占股40%,公司日常经营由王某某负责。2018年8月2日,周某甲通过周某乙向公司注入资金250万元。资金注入后,王某某利用担任安**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职务便利,多次将安**公司上述资金非法占为己有,共计人民币200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司章程、银行流水、劳动关系证明等;

3.证人张某某、马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等;

7.视听资料:光盘2张、移动硬盘1个。

二、挪用资金

2018年8月,*乙公司将沧浪分公司与十**公司、昊**公司、东**公司的人力资源业务转移至*甲公司,转移期间由*乙公司承担成本,*甲公司代收后业务款与*乙公司进行内部核算。

2018年8月2日至2019年1月31日,被告人王某某在代表*乙公司与十**公司、东**公司、昊**公司就上述业务转移事项签订补充协议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采用将收款方变更为其实际控制的安**公司的手段,多次将*乙公司已先行垫付的业务款共计人民币140万余元挪归个人使用,其中共计人民币116万余元超过三个月未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劳动合同、银行流水、人事代理合同等;

2.证人周某丙、黄某某、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等;

5.视听资料:光盘2张、移动硬盘1个。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资金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予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佳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第四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随案移送物品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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