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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贩卖毒品案)_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五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7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海南省澄迈县,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海南省澄迈县**镇**村委会**村**号。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3月29日被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00 年10 月13 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5月23日被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于2012 年7 月5 日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澄迈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于2016年7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7日被澄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12日被澄迈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澄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本案系重大、复杂的案件,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一次(自2020年2月7日至2020年2月2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海南省澄迈县**镇**社区居委会**路**号王某某家门口处,以人民币80元的价格贩卖1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王某某。双方交易完成后王某某离开现场。

2019年9月16日21时许,王某某在海南省澄迈县大丰镇富力红树湾高速路口往福山方向处,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1包毒品海洛因给李某甲。双方交易完成后便离开现场。

同年10月6日21时40分许,民警在澄迈县福山镇晶豪宾馆3018房间内将王某某抓获,并从王某某处扣押手机1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手机(照片);

2.书证: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通话清单、办案说明、常住人口登记表等;

3.证人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两次非法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澄迈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澄

书 记 员:王思予

2020 年2 月13 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澄迈县看守所;

    2.公安卷4册、检察卷1册;

    3.随案移送涉案财物:手机1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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